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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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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