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木笙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正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木笙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