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曾 姜秀宜 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件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 王崇一 、 孫剛 (王崇一、孫剛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先行審結,下合稱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掌櫃」、「益哥」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詹涵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詹涵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涵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詹涵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又其固已與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詹涵雯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詹涵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涵雯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並將之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3,78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詹涵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款項固屬被告詹涵雯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詹涵雯取得上開時間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780元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涵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詹涵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詹涵雯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詹涵雯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詹涵雯持以提領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狀況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 小寶 」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 陸澄濬 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張家豐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6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⑵被告孫剛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⑶被告詹涵雯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陸澄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⑹共同被告 孫剛之 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⑺陸澄濬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9、131-135頁)
⑻被害人陳瑞寧與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⑽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⑾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⑿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 詹雅雯 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724號函(偵卷第24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
111年6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 吳安倫 」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吳慧伶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單、與LINE暱稱「吳安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47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9,000元
3
葉日 撰
(告訴)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 葉日撰 之姪兒「 葉佳 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8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葉日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167、171-17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0VCBV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1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
111年6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 何信源 」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3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7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林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感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3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3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1萬元
5
(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 國稅局 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⑺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⑼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⑽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4時02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5頁)
⑾被告詹雅雯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1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銀古亭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王崇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一、孫剛、詹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LINE暱稱「掌櫃」為首之詐欺集團,由王崇一擔任「取簿手」,負責以LINE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 黃維善 」之人聯繫,於111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內有張家豐(所涉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翌(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巷口將包裹轉交予下游「取簿手」孫剛,再由孫剛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維善」LINE之指示,交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崇一。孫剛並將上揭包裹於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轉交予「車手」詹涵雯(綽號 小雅 ),並收取詹涵雯交付之酬勞1,000元,再由詹涵雯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掌櫃」之人指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2樓,將上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益哥」。嗣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伶、葉日撰、林美玉、曾姜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崇一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代領包裹及每領一次包裹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剛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包裹轉交「阿雅」,一次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涵雯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依照LINE暱稱「掌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依照老闆LINE暱稱「 梁俊源 」之LINE指示,轉由LINE暱稱「掌櫃」指示伊持被告王崇一、孫剛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釣龍蝦遊戲」VIP會員之款項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益哥」云云。
4
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包裹提領編號及時間表、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監視器影像5張
證明被告王崇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孫剛之事實。
5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往圓通路方向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孫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山南路1段139之1號前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陸澄濬、陳瑞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瑞寧遭詐騙集團詐騙,促友人陸澄濬協助匯款,故陸澄濬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 張嘉豐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張家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7
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個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陳瑞寧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伶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張
證明告訴人葉日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告訴人林美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崇一、孫剛、詹涵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掌櫃」、「黃維善」、「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被害人陳瑞寧、陸澄濬
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吳慧伶
111年6月9日13時起迄同年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葉日撰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美玉
111年6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ATM銀行別
地址
提領機台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平分行)
013-OVHPT
10萬元
檔案毀損
陸澄濬
2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吳慧伶
3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9,000元
詹涵雯
吳慧伶
4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013-OVCBV
10萬元
詹涵雯
葉日撰
5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6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7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8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1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9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0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1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1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2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3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1萬2,000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