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鈞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信託(下稱系 爭信託 )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劉木火 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9至77頁之 劉燕湖 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 陳銘達 代理整筆○○段0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 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 ,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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