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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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芷涵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孫嘉孺陳瑞玲蔡方義 (業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
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本案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本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傳喚本案所有告訴人到庭,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瑞玲、蔡方義成立調解,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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