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汪澤佑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吳品蓁律師被告 陳俊德
劉璟錞
吳加文 陳松賢 姜仁杉
賴易緯 吳思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姜仁杉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51頁);另被告陳俊德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原告佯稱可至「網拍平台三越百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劉璟錞則以: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的,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
,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無緣無故就被警示,我與原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置辯。
㈡吳加文則以:對方跟我講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我是被騙,
但錢不是我拿的,相關的證明已交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置辯。
㈢陳松賢:這筆錢我都沒有拿到,所以我不應該負擔這筆錢等
語置辯。㈣賴易緯:對方說可以把錢還給我,跟我要帳戶密碼,我沒有
意識到只要帳號就可以拿到錢,我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吳思葦則以: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時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其行使詐欺行為,自己也誤以為是正當求職而提供帳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認定無主觀上參與或幫助詐欺故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我於求職時亦善盡注意義務多次確認及質問帳戶不會作為不法使用,確實無過失可言,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另匯入帳戶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該筆利益並不存在我所有之帳戶內,依民法182條應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陳俊德、姜仁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俊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姜仁杉則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金融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91頁),堪認實在。
⒋被告陳俊德、姜仁杉部分:
原告主張遭陳俊德、姜仁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5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⒌劉璟錞部分:
劉璟錞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0年10月中旬有在臉書上看到1個廣告,廣告內容我忘了,我以手機登入廣告連結後進去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我不知道辦這個做什麼,申辦完之後我也不確定有無申辦成功,我沒有去確認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起訴書可參,然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信用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妥善保管,劉璟錞竟不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原因,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且未了解申辦該帳戶之結果,並自行審慎保管使用,足認劉璟錞確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劉璟錞抗辯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係遭盜用云云,不可採信。
⒍吳加文部分:
吳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網友「 夏子凌 」,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及密碼,1個月可以賺20幾萬,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30頁),吳加文與「夏子凌」2人既非親非故,單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彼此間互信基礎非高,除提供帳戶及密碼外,毫無其他勞力、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20萬元之報酬,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項來源非屬正當,方可能給予異常優渥之報酬,其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況吳加文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問她有沒有風險,她說沒有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30頁)。可見吳加文對於「夏子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一事已有懷疑,並提出質疑,堪認吳加文對於「夏子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認識,但吳加文寧不正視「夏子凌」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為取得1個月可賺20萬元之報酬,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夏子凌」使用,足認吳加文確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吳加文抗辯其係因投資被騙,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⒎陳松賢部分:
陳松賢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為陳松賢所不爭執(本院卷293頁)。又陳松賢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取得這筆款項,不應由其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⒏賴易緯部分:
賴易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其投資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曉茹 」,不知道投資之公司在哪,其為大學畢業,教高職的等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投資業者要求投資人須提供己身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與常情有違,賴易緯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足徵賴易緯確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賴易緯辯稱遭詐欺集團所騙,始交付帳戶云云,並無證據足證,尚難採信。又賴易緯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吳思葦部分:
依吳思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明 」之人對話紀錄顯示,吳思葦多次向「黃曉明」詢問:「會犯法嗎」、「因為會有點怕」、「那我的帳戶不會被有心人士拿去利用吧」、「不好意思我能在真的確認一下真的不會有法律問題嗎」、「因為一個禮拜就賺一萬」、「真的不犯法嗎」、「因為真的是第一次所以還是會怕怕的」、「所以我們這些動作是不犯法的嗎」、「因為是第一次參與然後又覺得怎麼會這麼簡單就賺到1萬」、「所以就覺得這會不會是大家說的詐騙」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可見吳思葦對於「黃曉明」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懷疑,並不斷提出質疑,經「黃曉明」表示不會犯法等語,吳思葦雖仍擔憂遭利用詐騙,惟吳思葦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曉明」使用,足認吳思葦知悉金融帳戶應以由本人開戶使用,並參以吳思葦與「黃曉明」僅於網路上溝通未曾謀面,惟吳思葦未多方查證,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曉明」使用,足徵吳思葦就該帳戶之保管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且吳思葦雖與「黃曉明」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用,吳思葦前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吳思葦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吳思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吳思葦抗辯係受「黃曉明」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借予「黃曉明」使用云云,不可採信。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5021、7072、9090號對吳思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不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俊德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237頁,依法於113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劉璟錞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38頁)起;吳加文、陳松賢、賴易緯、吳思葦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
243、245、253、257頁)起;姜仁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
五、原告、賴易緯、吳思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 衡平 陳俊德、劉璟錞、吳加文、陳松賢、姜仁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匯款時間原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本院卷頁1111年11月03日9萬元被告陳俊德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63-64頁2111年11月9日18萬元被告劉璟錞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65頁3111年11月17日10萬元被告吳加文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67頁4111年11月03日5萬元被告陳松賢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69頁5111年11月18日50萬元被告姜仁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71頁6111年11月25日30萬元被告賴易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第73頁7111年12月5日50萬元被告吳思葦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75頁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1陳俊德9萬元113年4月6日5%3萬元9萬元2劉璟錞18萬元113年3月28日11%6萬元18萬元3吳加文10萬元113年3月26日6%3萬3,333元10萬元4陳松賢5萬元113年3月26日3%1萬6,667元5萬元5姜仁杉50萬元113年4月3日29%16萬6,667元50萬元6賴易緯30萬元113年3月26日17%10萬元30萬元7吳思葦50萬元113年3月26日29%16萬6,667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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