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宏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 王錦鵬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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