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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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箱(含其中製作音樂用電子設備)一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路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返還所侵占之物,亦未與告訴人 王俊卿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手提箱1個(含其中製作音樂用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07號被告朱明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德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3時38分至翌(15)日0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拾獲王俊卿於112年1月14日23時38分時,置放在該處之手提箱(內有做音樂之電子設備,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朱明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提箱取走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該手提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俊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易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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