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明因搶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1-4部分記載「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110號」,爰均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110號、第1574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明因搶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9日│99年5月19日│99年5月25日│99年5月19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5110號、第│字第15110號、第│字第15110號、第│字第15110號、第│││15743號│15743號│15743號│1574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實││3908號│133號│133號│13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6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1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99年度交訴字第││決││1592號│133號│133號│133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31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⒌││││├──────┼────────┼────────┼────────┼────────┤│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1946號││││├─┬────┼────────┼────────┼────────┼────────┤│最│法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695│││││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確│法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決││3695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1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