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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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60、23298、22911、25995、2635
3、263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51、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由,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己○○、癸○○、乙○○、戊○○、辛○○、壬○○、丙○○、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壬○○、丙○○、甲○○分別訴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己○○、癸○○、乙○○、戊○○、辛○○、壬○○、丙○○、丁○○分別於警詢所為之指述。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上開被害人亦均匯款至被告之該帳戶一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8月12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17402號函暨檢送之庚○○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證。
(三)及被害人己○○遭詐騙之電腦網頁資料1份、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害人癸○○遭詐騙之電腦露天拍賣網站廣告資料1份、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
(五)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電腦露天拍賣網站廣告資料1份、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六)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七)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八)被害人壬○○之電子轉帳明細資料1紙。
(九)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電腦拍賣網站資料1份、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十)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對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答辯及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求職被騙的,因在大陸10餘年,對國內詐騙集團手法與技倆認識不清才會被騙,我有找到當初求職的廣告,我是無辜的云云。惟:
(一)被告並不否認上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供稱開立帳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庚○○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再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自承於國防部任職20年,於84年退役後至大陸工作等語,是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乃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求職時之報紙廣告1紙,惟被告求職一節縱使為真,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9人,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多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號│││││(新臺幣)│├─┼───┼─────┼──────────────┼──────────┼─────┤│01│己○○│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刊登虛偽販│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5300元││││日下午5時│賣之不實訊息,使己○○陷於錯│分行帳號:0000000000│││││46分許│誤,於98年6月26日下午1時16│38號帳戶││││││分許,購買「職業籃球賽門票」│││││││,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2│癸○○│98年6月26│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網路賣家fo│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9000元││││日│cus706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訊息│分行帳號:0000000000││││││,使癸○○陷於錯誤,於98年6│38號帳戶││││││月26日下午5時許,下標購買「│││││││捷安特GIANTYUKONAS84024段│││││││變速」自行車一台,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3│乙○○│98年6月2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5000元││││日晚間9時│不實訊息,使乙○○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00000000│││││許│於98年6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38號帳戶││││││,標購數位相機一台,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4│戊○○│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ju│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7040元││││日下午4時│jje.tw之身分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分行帳號:0000000000│││││25分許│實訊息,使戊○○陷於錯誤,於│38號帳戶││││││98年6月26日下午4時02分許,│││││││下標購買「DNA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5│辛○○│98年6月26│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方minica│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6000元││││日晚間8時│t1221之身分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分行帳號:0000000000│││││43分許│實訊息,使辛○○陷於錯誤,於│38號帳戶││││││98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下標│││││││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6│壬○○│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isocce│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14040元││││日晚間8時│r11帳號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訊│分行帳號:0000000000│││││43分許│息,使壬○○陷於錯誤,│38號帳戶││││││於98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下│││││││標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7│丙○○│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nn123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2740元││││日下午4時│13459帳號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分行帳號:0000000000│││││48分許│訊息,使丙○○陷於錯誤,於98│38號帳戶││││││年6月26日某時,購買美國職業│││││││籃球NBA門票,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8│丁○○│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7500元││││日│賣之不實訊息,使丁○○陷於錯│分行帳號:0000000000││││││誤,於98年6月26日晚間8時50│38號帳戶││││││分許,下標購買手機一支,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9│甲○○│98年6月26│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4000元││││日下午5時│賣之不實訊息,使甲○○陷於錯│分行帳號:0000000000│││││49分許│誤,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30│38號帳戶││││││分許,下標購買富士(fujifilm│││││││)F100相機一組,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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