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97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貳點零捌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8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2.08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83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6年度保管字第846號)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狀物一包(驗餘後淨重2.0803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6年度保管字第1026號)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93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自均屬違禁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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