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彭興宏 法定代理人 彭增沐 被告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施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就讀於被告國中部,被告學校設有6處電動鐵門,僅正門1處設有警衛看管,其餘5處電動鐵門均無人看管,亦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區域或警示標誌。
(二)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校慶當日,原告因至5號鐵門前接手家長傳遞財物之際,被告未盡督導義務,該電動鐵門突遭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警衛 蔣建華 啟動,導致原告右腳遭鐵門夾傷拖行數公尺之距,因之受有右踝脛腓骨末端生長板附近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三)被告為訴外人即警衛蔣建華之雇用人,因訴外人蔣建華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僅區區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60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2,157元: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傷害減少勞動能力,被告應賠償原告992,157元。
(計算式:17,280元×1/5×12月×23.92354(65歲-20歲)=992,157元)。
㈢生活扶持照顧費270,000元:原告於事發前得自行騎自行
車上學,事發後每日均需由家長負責接送,甚至本得自行處理之事務,均需由家長協助,原告因事故發生後增加生活扶持照顧費用,以每月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計算式:4,500元×12月×5年=270,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原告腳踝受有前揭傷害,並遭受
電動鐵門夾傷拖行達數公尺之遠,身心所受之傷害痛苦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依被告學校軍訓教官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4日值勤工作日誌,記載朝會集合宣導事由內容為「近期師長反映有同學利用五號門空隙叫外送飲料,因側門經常性開啟,易造成危險,經宣導屢勸不聽者,一律依校規懲處」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多次利用朝會期間,宣導同學不得利用5號鐵門傳遞物品,並告知此行為有造成危險之可能,甚至以校規懲處嚇阻同學。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疏失腳踩進電動門滾輪,訴外人即被告學校警衛蔣建華無法即時反應停止已開啟之電動門所導致,實無法苛責訴外人蔣建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明知於該鐵門傳遞物品有違校規,且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於大門開放傳遞物品,並有被告學校師長、警衛在旁督導,原告仍與其家長相約於系爭鐵門拿取物品,導致事故之發生,顯見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法院得減輕、免除或以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骨折有可能影響骨頭生長,並未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請求生活扶持照顧費部分,按一般常情係以必要性及需求性為據,亦多須有醫囑為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並未列入考量,而原告起訴前,被告已致贈原告25,000元慰問金,並多次派員至原告家中探訪原告傷勢,並非不聞不問,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表達對原告之關心。是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本院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訴外人蔣建華確係被告聘僱之警衛,嗣原告於被告學校5號電動鐵門處接手家長傳遞之物品時,因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警衛蔣建華突啟動鐵門,致原告右腳遭鐵門夾傷拖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9年12月6日新院燉民清99審訴291字第26421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據此,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警衛蔣建華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要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迄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亦無從逕為訴之變更,而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蓋縱為訴之變更,而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因未踐行先以書面請求之要件,仍應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