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黃柏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0.44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7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破電燈泡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9年11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毒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透明結晶體4小包(毛重合計4.4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供參,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等扣案安非他命係友人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交其保管持有之物,該等安非他命非屬其所有等情,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係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施用安非他命後,始於99年11月18日晚間
8時許,受友人之託保管扣案之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晚間施用所餘之毒品,即難認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就扣案之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行為一節,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