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決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清泉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8G-5417號自小客車,由市區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沿基隆市○○區○○路2段行駛至自強隧道內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力欠佳,應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內由 張瀚錡 騎駛後座搭載 杜欣霖 之097-GFN號機車,閃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頭擦撞,張瀚錡及杜欣霖人車倒地,張瀚錡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杜欣霖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郭清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MG/L(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瀚錡、杜欣霖告訴被告郭清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