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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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肇晶被告陳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又被告酒醉駕車深夜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抽象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告陳俊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於民國100年3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06號3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興華街口,遭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友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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