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臻
陳雅玲陳玉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9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郁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郁臻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鄭郁臻自民國
99年5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18之1號「中藥行」之擔任店員一職,即以該工作處所主持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選號碼下注,分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3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欲簽賭之賭客前往上揭處所向鄭郁臻簽注,鄭郁臻再於開獎前將所有賭客之簽注單以電話向該名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下注,並由鄭郁臻將賭資彙整後,再由該名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至鄭郁臻上開工作處所收取賭金,鄭郁臻以此方式即可抽取每注2元之利潤。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若干倍數、560倍、7000倍之彩金,並由該名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彩金交付鄭郁臻由其轉交賭客,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該名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共同從中牟取利益。
(二)另陳雅玲、陳玉茹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之成年女子(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各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陳雅玲於99年5月間,在鄭郁臻所提供之前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18之1號「中藥行」之處所,向鄭郁臻簽賭香港六合彩,陸續下注約3、4次,每次簽賭金額最低為
880元,其中一次係於99年5月13日,陳雅玲下注3星、
4星各1支,總共為15注(1注賭金為80元),簽賭金額共計1,200元,再由鄭郁臻交予存根收執為憑;又陳玉茹於99年5月間,在鄭郁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陸續向鄭郁臻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次簽賭金額約800元至1,700元,其中一次係於99年5月13日,陳玉茹下注3星、4星各1支,總共為15注(1注賭金為80元),簽賭金額共計1,20
0元,再由鄭郁臻交予存根收執為憑。 嗣陳雅玲 於99年5月間開獎中彩後向鄭郁臻索討賭金,鄭郁臻遂開立支票2張交付予陳雅玲,其中1張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因鄭郁臻加以申請掛失止付而跳票(其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詳如下述),警方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鄭郁臻明知發票人為鄭郁臻、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12日、付款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係因陳雅玲向其簽賭六合彩中獎之獎金,業經其於99年5月間交付予陳雅玲,憑以支付給陳雅玲之獎金,並未遺失或遭竊,竟為使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前往渣打銀行新社分行,以前揭支票於99年5月1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18之1號遺失為由,以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陳雅玲將上開支票交與 郭哲瑋 ,復由郭哲瑋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而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得知提示支票人之身分資料後,遂將相關資料函請提示人所在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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