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收養人乙○之婚姻狀況為喪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且收養人乙○之婚姻狀況為喪偶,非夫妻共同收養,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不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屬收養無效,應不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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