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高俊仁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孫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71、5114、515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9、122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111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捷犯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24、2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24、2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8至10、12、14至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俊仁犯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5至6、9、11、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5至6、
9、11、15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志文犯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2、21至2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2、21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1、13、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俊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張鈞捷、孫志文與 余文達 (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 林亮穎 所管理埔里花卉中心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埔里花卉中心後門門鎖,並入內竊取線徑250平方公釐50公尺電線、30平方公釐120公尺電線各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96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 潘誌銘 所有加油站內,竊取約4公尺電線1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鈞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凌晨2時至3時許,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 呂映慈 所有地中海游泳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其內之50公尺電線(已發還給呂映慈),得手後將電線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後開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鈞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A車,至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張添 在管理建物,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大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梅花 扳手拆除電箱木門並剪斷電線6條,尚未得手即被 張添在 發現後逃離,並將A車棄置在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蔡培津 所有停業廠房內,逾越廠房之圍牆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竊取60公尺電線1條(價值30萬元),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再度逾越廠房圍牆後,進入上開停業廠房內,徒手竊取蔡培津置放在該處之備用電線1綑(價值1萬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金溢 所有工寮內,徒手竊取放在該處地上之10公尺電線1條(價值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黃茂昌 所有香菇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轉開電線後,竊取XLPE交流電線250平方、PVE電線60平方、XLPE交流電線14平方、XLPE交流電線8平方各1條(價值3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羅仁傑 所管理福興溫泉區,開啟電箱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轉鬆後將電線抽出,再以不詳物品剪斷電線,竊取90公尺電線2條、150公尺電線2條、120公尺電線2條(價值15萬元,起訴書所載自來水井4號電線120米、亦來水井3號電線90米、自來水井2號電線120米均為贅載,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至28日上午8時間某時,共同至上開福興溫泉區,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轉鬆後將電線抽出,竊取60公尺電線、40公尺電線各1條(價值2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共同至上開福興溫泉區欲竊取電線2條(重量約25公斤),尚未得手即為 陳則旭 發現,張鈞捷與余文達立即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鎮寶飯店2館工地倉庫,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破壞大鎖後,竊取 梁清三 所有放置門旁線徑30平方公釐200公尺電線,22平方公釐250公尺電線各1條(價值1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號 陳郁孜 所管理之台一種苗場,由張鈞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竊取線徑150平方公釐6公尺電線、50平方公釐54公尺電線各1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楊慶山 所有10公尺電線1條(價值1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蔡培津所有上開停業廠房,逾越該廠房之圍牆後進入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鋸子竊取電線3條(損失約30萬元含發電機盤配電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共同至陳郁孜所管理上開台一種苗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22公釐20公尺電線3條、25公尺三芯電線2條(價值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年8月17日晚間77時58分許,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 陳慧嫈 所管理和正大飯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共同竊取1條電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高俊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和正大飯店,持破壞剪剪斷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發現值錢電線即離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58分許,共同至和正大飯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鎖頭後,並更換張鈞捷自行購買鎖頭,再竊取1條電線, 足生 損害於陳慧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共同至和正大飯店,徒手竊取1條電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 李豫琳 所管理蜜月館餐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鎖後,再竊取線徑150平方公釐20.4公尺電線2條、250平方公釐15.7公尺電線1條(價值4萬7615元,起訴書誤載為線徑2580平方公釐15.7公尺電線1條,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李豫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共同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楊石生 所管理廬山新蜜月館大飯店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再接續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共同至廬山新蜜月館大飯店,竊取擺放在地上電纜線1批共5,299公尺(價值約63萬5000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號之 謝枝榮 所管理涵碧莊溫泉飯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剪斷大門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1條電纜線。(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共同至涵碧莊溫泉飯店,竊取1條電纜線。(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上人米飯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1條電線。(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孫志文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附表三8至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9至19所示之物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共同至上人米飯店內,欲竊取口徑1.5公分16公尺電纜線、48.8公尺PVC電纜線等物,惟因警方到場,孫志文、余文達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並將附表8至25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欲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涵碧莊飯店側門旁塔羅灣溪測之建物內行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鈞捷、孫志文持破壞剪剪斷第四河川局設置之鐵柵欄門鎖,再將鐵門推開,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及其管理人 王圍五 ,惟因該建築已倒塌,張鈞捷、余文達、孫志文尚未著手行竊,即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案經呂映慈、林亮穎、潘誌銘、蔡培津、羅仁傑、陳郁孜、楊慶山、陳慧嫈、李豫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石生、王圍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鈞捷、孫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鈞捷及其辯護人、被告孫志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30、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引用被告高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俊仁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張鈞捷、孫志文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高俊仁犯罪事實
至、、、、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鈞捷、孫志文、高俊仁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6至13、19至25、139至145、149至155、244至260頁、警卷三第35至36、126至127、131至
133、135、138、194頁,他卷第24至26、35至36、122至124、129至131頁、偵卷二第13至22、29至43、217至231頁、偵卷三第124至131頁、偵卷五第63、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24至226、335、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穎、呂映慈、潘誌銘、蔡培津、羅仁傑、陳郁孜、楊慶山、陳慧嫈、李豫琳、楊石生、王圍五、證人即被害人張添在、李金溢、陳則旭、梁清三、黃茂昌及證人 胡雨柔王騰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4至16、30至33、40至44頁、警卷三第397至399、406至407頁、警卷四第585至586頁,偵卷二第47至48、58至60、77至78、88至89、98至104、112至
114、119至121、124至130、133至135、145至146、151至15
3、158至161、164至166、172至173、176至17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A車行照、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1份、車輛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0張、地中海游泳池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8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楊石生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埔里分局花卉中心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潘誌銘工地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培津公司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茂昌香菇寮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欽成 營造電纜線遭竊案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梁清三工地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培津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和正大飯店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懸掛6680-ZK車牌出租車輛涉電纜線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蜜月館餐廳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所轄電纜線竊盜及毒品案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5170號鑑定書、110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65010號鑑定書、110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08019969號鑑定書、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08013935號鑑定書、110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78273號鑑定書、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99496號鑑定書、11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71301號鑑定書、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0055號鑑定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花卉中心電線失竊案現場照片17張、埔里鎮信義路1115號遭竊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4張、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蔡培津遭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3張、福興溫泉區電線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3張、鎮寶二館工地地下室竊盜案現場照片7張、埔里鎮東峰路電纜線遭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北港溪段41-82號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和正飯店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台一種苗場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埔里鎮桃南路43號電纜線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林亮穎遭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余文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7份、被告張鈞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2份、被告高俊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2份、自小客車RDA-6105、與懸掛6680-ZK之自小客車車軌2份、李金溢遭竊盜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羅仁傑遭竊盜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1張、梁清三遭竊車輛行車路線1份、梁清三遭竊盜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陳郁孜遭竊盜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楊慶山遭竊盜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蔡培津遭竊案行車路線1份、陳慧嫈遭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及天一飯店(即和正大飯店)遭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至12、17至18、24、26至29、35至3
8、46至50、52至55、61至72頁、警卷二第30至39、41至112、120至127、158至162、248至255、288至296、377至384、409至418、472至526、528至545、548至551、576至579頁、警卷三第66至69、253至277、279至280頁、警卷四第316至3
20、341至343、392至398、403至407、419至423、454至466、468至474、489至496、503至512、521、522至528、532至
534、540至551、560至566、574至580、597至608、611至622頁、警卷五第709至747、752至938、966至1004頁,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24至27、44至46、49至
57、61至76、79至87、90至97、106至111、115至118、122至123、131至132、136至144、147至150、154至157、162至163、167至171、174至175、178至186、187至193、200至
206、296至299、397至401頁、偵卷三第97至103、111至113頁,偵卷四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424頁),是被告張鈞捷、孫志文、高俊仁自白與上開事實均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就犯罪事實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及犯罪事實被告張鈞捷逾越告訴人蔡培津所有廠房之圍牆部分,被告張鈞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們直接爬圍牆進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7、225頁),且被告高俊仁於警詢亦自承:我們爬牆到2樓等語(見偵卷二第246頁),即可認定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確實均有逾越廠房之圍牆事實,是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蔡培津證明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有逾越廠房之圍牆,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就犯罪事實、至、至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孫志文所竊得電線或電纜線數量不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均應認上開事實竊得電線或電纜線均為1條。
㈡就被告高俊仁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高俊仁固坦承有與被告張鈞捷、余文達去台一種苗場1次並偷取電線,惟辯稱沒有印象是去何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高俊仁有去的應該是8月13日那次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張鈞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盜電纜線都是我找高俊仁參加,高俊仁並未參與跟我們討論偷電纜線計畫,我回答檢察官至台一種苗場偷電線,第一次是跟余文達、第二次是跟余文達、高俊仁一起所述實在,我印象中高俊仁只有參加過一次,我們每次都會帶兇器或工具去,我跟高俊仁去那次好像是開高俊仁的車,可是掛我的車牌,我印象中去的那次就是110年8月13日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致(見偵卷二第38至39、223頁),再觀證人即被告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110年8月13日那次,是我與高俊仁、余文達進入現場行竊,當日是使用高俊仁的車前往,我們用破壞剪破壞電線等語(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他卷第137頁),是應可認定被告高俊仁確實於110年8月13日有與被告張鈞捷、余文達一同前往台一種苗場並偷取電線之事實。且從被告張鈞捷、余文達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3人確實有帶破壞剪去行竊等情。㈢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鈞捷、孫志文、高俊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鈞捷、孫志文、高俊仁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⒊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鈞捷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鉗子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告知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⒌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逾越牆垣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鈞捷、高俊仁於犯罪事實部分,2次至告訴人蔡培津所有廠房偷竊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在緊密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載逾越牆垣之事實,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且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⒎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鈞捷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告知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⒏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⒐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⒑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⒒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⒓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⒔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⒕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載逾越牆垣之事實,惟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⒖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⒗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⒘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⒙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⒚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⒛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已載明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但漏論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部分,3次至廬山新蜜月館大飯店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且在緊密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張鈞捷、孫志文所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亦均係一行為,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張鈞捷所為就犯罪事實至、部分;被告高俊仁就犯罪
事實至、、、至部分;被告孫志文就犯罪事實至、至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至、至均為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至經更正為數罪,本院認犯罪事實至及至各次犯行至少均間隔3日以上,各次參與人亦不完全相同,犯意顯係各別,應為數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㈣被告張鈞捷、孫志文與余文達就犯罪事實至、至、部分
;被告張鈞捷、高俊仁與余文達就犯罪事實至、、、、部分;被告張鈞捷與高俊仁就犯罪事實;被告張鈞捷與余文達就犯罪事實至、、至、至部分;被告孫志文與余文達就犯罪事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孫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埔簡字第196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文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事項予以斟酌。至於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高俊仁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7年8月2日起執行,至10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為累犯,惟被告高俊仁並無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㈥被告張鈞捷就犯罪事實、均已著手剪斷電線實行竊盜行為
,因分別遭被害人張添在、陳則旭發現後後逃離,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犯罪事實已著手物色財物,但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離開,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孫志文就犯罪事實亦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卻因警察到場而逃離,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9、1229號移
送併辦所載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本院審酌被告張鈞捷、孫志文與高俊仁因缺錢而為上開偷竊
行為,多次以工具剪斷電線或抽線方式竊取電線,並破壞鎖頭,造成告訴人林亮穎、呂映慈、潘誌銘、蔡培津、羅仁傑、陳郁孜、楊慶山、陳慧嫈、李豫琳、楊石生、王圍五及被害人張添在、李金溢、陳則旭、梁清三、黃茂昌、謝枝榮受有損害;被告張鈞捷、孫志文與高俊仁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亮穎、呂映慈、潘誌銘、蔡培津、羅仁傑、陳郁孜、楊慶山、陳慧嫈、李豫琳、楊石生、王圍五或被害人張添在、李金溢、陳則旭、梁清三、黃茂昌、謝枝榮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孫志文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竊得電線價值、數量及犯罪事實所竊得電線已發還給告訴人呂映慈;被告張鈞捷、孫志文與高俊仁參與次數及程度;兼被告張鈞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俊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志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均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害法益後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張鈞捷、余文
達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鈞捷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張鈞捷所有;另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張鈞捷犯罪事實至、至、犯罪使用之物,均為被告張鈞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鈞捷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俊仁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至、、、至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俊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0、12、14至22、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張鈞捷所有且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張鈞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分不出清楚哪次犯行是用哪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99頁),無法於其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合併一項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6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鈞捷所有且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張鈞捷亦供稱無法分清是何次犯行使用,且上開之物已於本院111年度原易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1、13、23至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志文所有且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孫志文亦無法分清是何次犯行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合併一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膠帶1捲均非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及高俊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犯罪事實、、、至、
、至、、、、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部分與㈡物品相同,有重複沒收之可能,並考量均屬社會生活日常用品,非為違禁物,價值均屬輕微,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張鈞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俊仁不會參與變賣,每次偷竊電纜線的報酬,都是我給高俊仁,一次大概都是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可知被告高俊仁對於竊得電線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張鈞捷所給予之報酬,又被告高俊仁自承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取得2,000至3,000元,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取得5,000元及4,000元,其餘未取得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俊仁就犯罪事實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至於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及共同被告余文達)就各次竊得之物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竊得之物各次所變得價值低於原物價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鈞捷、孫志文各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均係為遂行竊盜目的,始持破壞剪剪斷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持有,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應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張鈞捷、高俊仁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應另論毀損罪責,以免重複評價,而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鈞捷、高俊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張鈞捷、高俊仁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仁與被告張鈞捷、余文達共同於110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至告訴人陳郁孜所管理上開台一種苗場,持開山刀竊取線徑150平方公釐6公尺電線、線徑50平方公釐54公尺電線(即犯罪事實部分),因而認被告高俊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係以證人即被告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俊仁固坦承曾有與被告張鈞捷、余文達去台一種苗場並偷取電線,惟堅詞否認有去2次台一種苗場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去台一種苗場1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俊仁僅有去8月13日那次等語。經查,被告高俊仁如前述於犯罪事實時間確實有去台一種苗場行竊,而從被告張鈞捷上開證述亦可知歷次行竊均是被告張鈞捷約被告高俊仁一同前往,是被告張鈞捷理應是最清楚被告高俊仁總共去過幾次台一種苗場行竊,再觀被告張鈞捷如前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高俊仁僅於110年8月13日去過台一種苗場1次,與被告高俊仁上開辯稱相符,是應可認定被告高俊仁確實僅於110年8月13日去過台一種苗場1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1日我跟張鈞捷、高俊仁有一起去台一種苗場等語(見警卷三第53頁,他卷第136頁),惟其證述已與被告張鈞捷之證述不符,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余文達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高俊仁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高俊仁確實有於110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去台一種苗場行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高俊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張鈞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張鈞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1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6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高俊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高俊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8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共同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張鈞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孫志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孫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孫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犯罪事實張鈞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孫志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數量備註1250平方公釐5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230平方公釐120公尺電線1條34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46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5備用電線1綑61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7XLPE交流電線250平方1條犯罪事實8PVE電線60平方1條9XLPE交流電線14平方1條10XLPE交流電線8平方1條1190公尺電線2條犯罪事實12150公尺電線2條13120公尺電線2條146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1540公尺電線1條1630平方公釐20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1722平方公釐250公尺電線1條18150平方公釐6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1950平方公釐54公尺電線1條2010公尺電線1條犯罪事實21電線3條犯罪事實2222公釐20公尺電線3條犯罪事實2325公尺三芯電線2條24電線1條犯罪事實25電線1條犯罪事實26電線1條犯罪事實27150平方公釐20.4公尺電線2條犯罪事實28250平方公釐15.7公尺電線1條295,299公尺電纜線1批犯罪事實30電纜線1條犯罪事實31電纜線1條犯罪事實32電線1條犯罪事實附表三:已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老虎鉗(大)1支張鈞捷犯罪事實2老虎鉗(中)1支張鈞捷3老虎鉗(小)1支張鈞捷4梅花扳手1支張鈞捷5開山刀1支張鈞捷犯罪事實6IPHONE6S手機1支張鈞捷犯罪事實至、至、7REALMEX5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高俊仁犯罪事實至、、、至8推車1台張鈞捷9油壓剪2支張鈞捷10鋸子7支張鈞捷11鈍刀1支孫志文12鐵鎚2支張鈞捷13美工刀2支孫志文14鐵撬1支張鈞捷15T字扳手2支張鈞捷16扳手21支張鈞捷17鉗子5支張鈞捷18電動螺絲起子1支張鈞捷19螺絲起子6支張鈞捷20手電筒2支張鈞捷21套筒組1組張鈞捷22手提袋1個張鈞捷23籃子1個孫志文24束帶1袋孫志文25手套3雙張鈞捷2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張鈞捷27三角扳手1支張鈞捷28鐵勾1支張鈞捷29鋸子2支張鈞捷30斧頭1把張鈞捷31鐮刀2把張鈞捷32油壓剪(即破壞剪)6支張鈞捷33鋼索1捆張鈞捷34美工刀1支張鈞捷35手電筒2支張鈞捷36六角起子10支張鈞捷37扳手14支張鈞捷38活動扳手1支張鈞捷39十字起子4支張鈞捷40拔釘起子1支張鈞捷41鉗子1支張鈞捷42電鑽1組張鈞捷附表四:未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2鉗子1支犯罪事實3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4螺絲起子1支5扳手1支犯罪事實6扳手1支犯罪事實7螺絲起子1支8不詳物品1個9扳手1支犯罪事實10開口扳手1支犯罪事實11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12鋸子1支13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14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15扳手1支16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17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18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19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20剪刀1支犯罪事實21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1.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一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13860號警卷二3.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三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四5.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三)警卷五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2號他卷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卷一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4號偵卷二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卷三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卷四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卷五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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