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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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3、17753、17757、17797、209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鎮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鎮(綽號「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警方接獲情資,得知 吳明鎭 經常在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一帶販賣毒品,遂於民國111年3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吳明鎭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在吳明鎭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住處扣得磅秤2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並傳訊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明鎭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5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哥」與暱稱「慶」之 徐仲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吳明鎮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嗣徐仲慶先於同日19時許,前往吳明鎭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之毒品價金後,吳明鎭旋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部分毒品分裝為2包,經吳明鎭聯繫 蔡亞辰 (所涉轉讓禁藥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蔡亞辰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處搭載吳明鎭上車,嗣於翌(20)日0時許,吳明鎭在車上請託蔡亞辰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徐仲慶以完成毒品交易,蔡亞辰雖不知吳明鎭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惟知悉受託交付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允諾吳明鎭而自吳明鎭處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擬由蔡亞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老湯 」與徐仲慶聯繫後,再將毒品交予徐仲慶。嗣於111年4月20日0時43分許,因蔡亞辰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而遭警方盤查,經吳明鎭、蔡亞辰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蔡亞辰車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4公克,驗餘總毛重0.7321公克)、在吳明鎭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866公克,驗餘淨重2.7732公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之後蔡亞辰配合警方於111年4月20日13時許,聯繫徐仲慶到案說明,因而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人即為徐仲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明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28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下稱偵10573號卷】第11至27、387至391、399至403、409至4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17753號卷】第17至23、117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17797號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卷第152、305至309頁),核與證人蔡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7753號卷第25至31、39至41頁、偵17797號卷第51至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下稱偵17757號卷】第109至11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573號卷第47至55、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53號卷第47至51頁及偵17757號卷第47至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0400407號鑑驗書(見偵17757號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08號鑑驗書(見偵17797號卷第37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56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風化、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終結,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從而,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併此陳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中檢永敏111偵10573字
第11290246020號函之記載:「‧‧‧三、然被告吳明鎮於偵查中所供述本案行為時點前向 黃祥庭 購毒之相關事實,則因欠缺事證而無從追查。」等節(見本院卷第199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112年6月2日出具職務報
告之記載:「‧‧‧三、被告吳明鎮原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於BMG–8701號自小客車置物盒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渠無償轉讓予共犯蔡亞辰,後經警方勘驗被告吳明鎮之手機後,發現被告吳明鎮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徐仲慶聯繫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之事證,後經警方通知證人徐仲慶到場,證人徐仲慶證稱渠係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向被告吳明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明鎮遂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仲慶之犯行,並委請共犯蔡亞辰交付予證人徐仲慶。」等節(見本院卷第227頁),足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警方先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徐仲慶之相關事證後,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4人)及次數(10次)均屬非少,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工作、日薪約2,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4公克,驗餘
總毛重0.73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866公克,驗餘淨重2.7732公克),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販毒標的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磅秤2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
1、3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僅有收取扣案之
現金700元,其中200元係編號8部分之毒品價金,其中500元則係編號9部分之毒品價金,其餘部分都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毒品價金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洪士勛黃駿榮楊士文 及徐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573號卷第161至169、201至209、237至243、267至274、355至3
58、363至366、371至374、379至382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全部毒品價金(即各1,000元)。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則自承有取得部分毒品價金(即200元)。從而,扣案之現金200元、500元,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1,0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500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退併辦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詳後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貳、退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666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1、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分別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各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6包(總毛重2.01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㈡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6、8
、9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既明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6日21、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而非法持有之,足徵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最後犯行時間為111年3月6日19時00分許)之後,始另行起意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難認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磅秤貳台、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吳明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參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價證據出處1吳明鎭洪士勛洪士勛透過LINE與暱稱「 靡晨 」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士勛,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2月9日19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洪士勛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161-169、P355-358)2、吳明鎭與洪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93-95、185-187、287-288)3、111年2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573號卷P115-122)4、洪士勛指認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171-176)2吳明鎭洪士勛洪士勛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士勛,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洪士勛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161-169、P355-358)2、吳明鎭與洪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93-95、185-187、287-288)3、111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573號卷P129-132)4、洪士勛指認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171-176)3吳明鎭洪士勛洪士勛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士勛,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洪士勛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161-169、P355-358)2、吳明鎭與洪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93-95、185-187、287-288)3、111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573號卷P132-137)4、洪士勛指認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171-176)4吳明鎭洪士勛洪士勛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士勛,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3月5日19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洪士勛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161-169、P355-358)2、吳明鎭與洪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93-95、185-187、287-288)3、洪士勛指認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171-176)5吳明鎭黃駿榮黃駿榮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駿榮,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2月10日18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黃駿榮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201-209、P363-366)2、吳明鎭與黃駿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101、225)3、黃駿榮指認洪士勛、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211-216)6吳明鎭黃駿榮黃駿榮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駿榮,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3月6日18至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黃駿榮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201-209、P363-366)2、吳明鎭與黃駿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101、225)3、黃駿榮指認洪士勛、吳明鎭、徐仲慶、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211-216)7吳明鎭楊士文楊士文請黃駿榮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士文,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健興店)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楊士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237-243、P371-374)2、111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573號卷P124-128)3、楊士文指認洪士勛、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245-250)8吳明鎭楊士文楊士文請黃駿榮透過LINE與暱稱「靡晨」之吳明鎭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士文,再向其收取200元(尚欠款800元)。111年3月6日19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楊士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237-243、P371-374)2、楊士文指認洪士勛、黃駿榮、吳明鎭、徐仲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245-250)9吳明鎭徐仲慶吳明鎭透過LINE以暱稱「靡晨」主動與徐仲慶聯繫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吳明鎭將右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徐仲慶,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11年3月5日18時06分許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1,000元1、證人徐仲慶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573號卷P267-274、P379-382、偵字第17797號卷P65-70)2、吳明鎭與徐仲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573號卷P97-99)3、徐仲慶指認洪士勛、吳明鎭、楊士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0573號卷P275-280、偵字第17797號卷P71-79)4、吳明鎭與「慶」(徐仲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797號卷P135-156、16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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