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被告 顏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至15、19至28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13至15、19至28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及乙○○3人為朋友。丙○○、丁○○及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丙○○、丁○○及乙○○亦知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丙○○、丁○○為賺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竟共同基於縱其等購入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其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則明知丙○○、丁○○持有後述之第三級毒品,係為供丙○○、丁○○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向乙○○借用乙○○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乙○○中清路住處)4樓,作為分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沖泡咖啡包之處所,再由丙○○、丁○○在該址4樓,將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含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及其等另行購入後搬至乙○○中清路住處4樓如附表編號1、13、15、21、23至28所示之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混合工具、咖啡包包裝袋、夾鏈袋及濾網等物,以濾網將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篩細,再以電子磅秤秤重約0.33公克後,將該等粉末放置於咖啡包包裝內,復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使用上開封口機封膜,藉此方式分裝成含前開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之毒品咖啡沖泡包(下稱毒品沖泡包,具體成分詳後述),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前往乙○○中清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在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處,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丁○○及其辯護人、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0、130、17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至15、19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及丁○○、乙○○於偵
查中、本院訊問(僅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員警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丙○○、丁○○及乙○○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①被告乙○○中清路住處、②被告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③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④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偵字第1768號卷一①第153至165、②177至181、③185至191、④195至201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768號卷三第237至242頁)及乙○○中清路住處之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1169號卷第199至204頁)存卷足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100包(黑底包裝、標示「SUPERME」字樣)、毒品沖泡包516包(紫底包裝、標示「EVARac
ingAape」字樣)及毒品沖泡包98包(包裝紅底、標示「Aa
peopeningsoon」字樣)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4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6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9公克;至於其餘2種成分,則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804.30公克【包裝總重約7
7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8.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51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
1.14公克;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4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7.5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98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0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768號卷四第35至41、43至45頁)附卷為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混合工具中所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11公克【包裝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768號卷四第35至41、43至45頁)可供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淡黃色粉末殘渣袋1包,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咸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2.9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664.45公克),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92公克【包裝總重約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0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768號卷四第35至41、43至45頁)足供參考。而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等扣案物為本案供分裝毒品沖泡包所剩餘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輔以前開現場、扣案物照片,再衡酌丁○○、丙○○在乙○○中清路住處已製成如表一編號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成品其內的成分,與丁○○自陳本案其與丙○○製成的毒品沖泡包原料相仿,堪信丁○○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丁○○、丙○○為分裝毒品沖泡包所用物品等語為真實。執上情以觀,丙○○、丁○○客觀上確實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物具有支配管領力,即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無疑,且其等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乃為分裝為毒品沖泡包,並已有部分已完成分裝。至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為供己施用始自乙○○中清路住處攜出,可直接吃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其於取得此扣案物時,既係基於對外營利而持有(詳後述),其後續再從原欲用以製作毒品沖泡包的原料中取用其中一部以施用,亦不改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已既遂之事實,即此包粉末為丁○○、丙○○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標的,附此敘明。
⒊另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欲將已包裝完成之毒
品沖泡包對外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已徵丙○○、丁○○主觀上均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再細究丁○○、丙○○所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包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等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封膜包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搬運上開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且平添分裝勞費,更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因此,綜合上情,丙○○、丁○○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⒋基於上開事證,可認丙○○、丁○○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丙○○之利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係以涉案毒品對於潛在施用人口具有「危險性」,而混合毒品之「危險性」應奠基於所混合毒品性質完全不同、藥效相反始足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均為卡西酮類,悉屬興奮劑,應無藥效相反之情;何況前揭丙○○及丁○○所持有之毒品,同一批內所驗得成分竟然有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物僅有單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言,前者所含部分成分僅驗得「微量」,顯示該等微量成分應為伴隨製造主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所自然產生,非屬額外添加之物,而丙○○僅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毒品所含成分是否為複數、部分會否為伴隨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所產生,當無所知悉,是丙○○所為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另辯護人為丁○○利益辯護以:
從檢警所查扣的證物可以發現,丁○○所使用的原料其實只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丁○○也只從這一袋原料取出放入包裝袋並沒有再摻入其他的毒品,所以顯然丁○○等人並無混合的客觀事實;又,雖扣案毒品有部分檢驗出微量的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但其實都屬於微量,純度未達1%,如果說真的要在一個包裝袋裡面裝進0.33到0.35公克的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後,再裝入微量、純度未達1%的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代表其實極輕、比0.33公克還要更少,殊難想像此種費時費工的包裝手法只是為了混合極微量的毒品,應認丁○○既未親自實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復對於所持之以分裝的毒品存有二種以上毒品欠缺認識,因此無法就丁○○之行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云云。但查:
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而因摻雜混合不同類毒品及額外雜質關係,致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價格亦隨之降低,使此類毒品更易流入社會甚或進入校園等未成年人之生活領域,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及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之保護。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則前揭所指「混合」,乃指行為人所取得之涉案毒品,於取得時客觀上已係由二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成,或由行為人自行將2種以上毒品相互雜揉,致該複數種類毒品如置於同一包裝而無從區分而言,亦即於前者並不以原初製造毒品之人刻意添加複數毒品為必要,於後者則不以行為人刻意將二種以上毒品彼此相和於一體為必要,凡行為人所持用之毒品客觀上、形式上經驗出二種以上毒品即可,更不以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為限,亦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若持有之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原料,縱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持有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⒉丙○○、丁○○客觀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
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⑴丙○○、丁○○所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19、20
、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9、2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形式上經鑑定機關分別驗得含有三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等經檢出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者,除均有驗得數量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就附表二編號1亦有檢出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附表一編號19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1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微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丁○○係自行購入不同種類毒品加以混摻之,應認其等於取得此等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時,該原料業已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⑵本院就前述數量為「微量」之毒品成分是否可能為製造甲基
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或其他化合物或混合物時,所伴隨而生之副產物、該等微量成分可否脫離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存在等問題,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①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00188820號
函、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0228830號函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13、227頁),意旨略以:
❶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不會產生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❷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產生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單純依鑑定結果明確研判。常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如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胺成分,極有可能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❸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可「單獨」穩定存在之毒品成分。❹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間不會產生化學作用,轉變為其他毒品等語。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851號函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意旨略以:
❶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原料選擇、器具使用、化學品添加等因
素,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彼此結構互異,均屬「可單獨存在」之卡西酮類似物。
❷前開毒品成分是否為製成上伴隨出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臆測。
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其實務上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與果汁粉等物品發生化學作用而生成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案例等語。
③綜合前開函文可知: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絕非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過程所產生,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已具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2種可單獨存在的毒品成分,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❷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於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
胺成分時,方有可能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初始合成前開卡西酮類毒品之人
是否有另外添加二甲基胺成分於其中,又或者是否為丁○○等人另行以不詳方法加入其他毒品成分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中,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意在防杜複數種類毒品流通市面,凡客觀上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混雜於一體,即為應受處罰之對象,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⑷至丙○○之辯護人雖言及混合之毒品需各別具有興奮與抑制作
用,對於人體才會具有危險性云云。惟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前開立法意旨、規範結構及不法內涵、法益侵害路徑,可知立法者應無區分毒品性質、作用,乃依其社會經驗與價值之判斷,凡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持用之毒品混雜有2種以上毒品,即視作對於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產生典型危險,自不容行為人事後於個案中舉反證推認該等毒品「客觀上無危險」,是辯護人於此所言,亦不足採。
⒊丙○○、丁○○主觀上對於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9、20、2
2、23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有所認識,均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丁○○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卡西酮的常識是被警察抓
到之後,由警察告訴我的,在警察告訴我之前,我都以「原料」稱呼卡西酮;我不清楚混合幾種毒品,我只是去包裝,我只有裝1種毒品進去,就是從現場的甲基甲基卡西酮那1包原料取出跟果汁粉混合;現場雖然有扣得3種不同包裝袋的咖啡包,但案發時是拿來就用,3種我都喝過,喝起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惟丁○○所稱其自乙○○住處另行取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其顏色呈現褐色,與其他原料為淡黃色不同,就此,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乙○○中清路住處期間,共進了2次卡西酮原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不一樣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上1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丁○○、丙○○所持供以分裝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並非一次性取得全部,而係分批進貨。既屬如此,則所扣得之毒品原料、已包裝完成的毒品沖泡包成分因歷次所使用之原料的時間不同,種類可能也屬不同,若有驗出不同成分,自屬常見之理。
⑵本案丙○○、丁○○係出於分裝、混雜前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
與果汁粉之目的以完成毒品沖泡包之製作,其包裝與我國常見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無異,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丙○○、丁○○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其等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亦有在豐原交流道附近,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354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字1768號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丙○○之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617號鑑定書),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復況丙○○前於106年3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768號卷四第53至58頁)。丙○○先前已因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又係與 顏偉宏 共同分裝毒品沖泡包以供將來出售,顯然對於所持本案毒品沖泡包及扣案毒品原料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均已有所預見。丙○○、丁○○基於上開認知,於本案自行於購得之原料中添加果汁粉調配包裝,並欲以此出售牟利,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沖泡包原料,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甚至可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其等向原料商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逕行包裝,益徵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是期等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認丙○○、丁○○均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丙○○出資及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原料、
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等物品,且丁○○係受丙○○之指示分裝毒品沖泡包等情,惟為丙○○所否認,丙○○辯稱:我不是本案具有主導地位之人,我只有提供果汁粉及包裝袋來進行毒品咖啡包之分裝,我是幫丁○○向乙○○借用乙○○中清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經查:
⒈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陳(證)稱
其係受丙○○指示從事上開毒品沖泡包分裝活動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267至27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118至119、348至376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28頁),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⒉乙○○就係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運至其中清路住處之事項,
於偵審程序證述前後不一。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底,是丙○○見面跟我說要跟我借地方工作,丙○○說他在包裝毒品沖泡包,因為我當時自己1人住,確實有空間,所以就答應他,他隔幾天就帶封口機、包裝紙和原料等工具來我中清路住處,丁○○有時候也會一起來包裝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258至259頁),似指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具有主導地位者,係丙○○。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係警察主張主嫌就是丙○○,在作筆錄之前警員說主嫌將東西都推給其與丁○○,故其偵查中才證稱係由丙○○帶封口機等物前往其住處,其實際上並未看見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入,但其下班回家有看到丁○○開1輛小貨車停在那邊,推測是丁○○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48頁),是丙○○於本案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不無疑問。不過,由於乙○○就其於本案提供本案住處予丙○○、丁○○之原因,乃因丙○○等人欲「分裝」毒品沖泡包,及其可藉此向丙○○等人或請丙○○等人幫忙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入毒品等事項大抵陳述一致,就此部分亦可與丁○○、丙○○所為之自白互為補強,應認乙○○於此範圍內之說詞洵屬可採。至於丁○○是否係受丙○○指示而為分裝、是否為丙○○搬運上開物品至乙○○中清路住處,除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補強,但丙○○、丁○○既有共同參與在乙○○中清路住處4樓分裝毒品沖泡包之行為,並伺機欲為出售,足認丁○○、丙○○就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丙○○、丁○○及乙○○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丙○○、丁○○及乙○○所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丁○○、丙○○係自不詳之人處所購入之毒品原料粉末,
使用濾網過篩篩細,復以電子磅秤秤重一定數量之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再使用封口機封膜,以此方式分裝完成毒品沖泡包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回函意旨可知,果汁粉原則上並不會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發生化學反應,顯見其等上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稀釋包裝、分裝行為,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混入其他毒品以外物質,亦無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之程序,至多僅係將原有原料加入果汁粉使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丙○○、丁○○及乙○○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8頁),給予被告3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另認為乙○○亦應與丙○○、丁○○成立共同正犯。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加入共同包裝,都是丁○○跟丙○○2
人在包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販賣毒品沖泡包,這要問他們,我平常都在上班,沒有過問他們;本案我除了出借場所以外,就沒有做其他的事了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平日白天要上班,就把鑰匙給丁○○跟丙○○;丁○○、丙○○工作上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348頁)。而丁○○於偵訊時證稱:只有我跟丙○○分裝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乙○○為何要提供其住處給我們分裝毒品;分裝毒品的地點是丙○○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2頁),未提及乙○○有實際參與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而可與乙○○前揭供述互為勾稽,足認乙○○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提供其中清路住處予丙○○、丁○○使用。
⑶乙○○固另於偵訊時供稱:丙○○向我提議租借中清路住處,沒
有租金,但我跟丙○○或丁○○買毒品(按:非指本案毒品沖泡包)時,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我每次賺大概5,00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254至25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供透天厝供丁○○、丙○○,是我請他們幫忙買愷他命會比較便宜,有時候我真的找不到我的來源時,就會請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就其於提供場地予丙○○、丁○○是否可取得相當對價反覆其詞,然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有就丁○○、丙○○為分裝毒品沖泡包所為的準備,包含取得毒品原料、工具、分裝毒品沖泡包之方式、具體販售模式及獲利分配方法等重要事項有所謀議,亦未實際參與進貨毒品原料、分裝,其主觀上亦僅係出於知悉丙○○、丁○○有要分裝可能已混合有二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沖泡包,方於客觀上提供其住處予丙○○、丁○○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尚屬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乙○○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丁○○、丙○○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且悉應加重其刑:
⑴丙○○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768號卷四47至26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68號卷四第21至29頁;本院卷一第29頁)。丁○○、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丙○○、丁○○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丙○○、丁○○於本案所犯咸係以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其罪質、侵害法益與其等所犯前案相類等情,再輔以丙○○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3個月、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7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之,顯見其等惡性相較於前案更劇,在在可證其等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慣常以持用違禁物、故意犯罪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及犯罪之環境,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綜核全案情節,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⒉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
毒品,其等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保護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丁○○、乙○○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丙○○則無: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丁○○、乙○○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為丙○○利益辯護,主張丙○○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查: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案已發覺,被告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持有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持有毒品之事實,或否認其有持有毒品,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表示認罪,坦白其購買包裝袋、果汁粉及借用乙○○住處時,即有想要參與分裝,並製成毒品沖泡包,復有意將毒品沖泡包成品對外販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堪認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客觀上係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之犯意為自白。
③然而,丙○○❶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採買果汁粉
、包裝袋等物品,但供稱其不知果汁粉、包裝袋及其他包含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扣案物為何,其僅係聽令丁○○指示購買包裝袋及果汁粉,並否認其有跟丁○○一起分裝毒品沖泡包,亦表示其不知悉丁○○有無分裝毒品沖泡包,因其未參與分裝毒品沖泡包,故亦未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11至19頁);❷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陳稱果汁粉、包裝袋是丁○○請其訂購,但其不知丁○○所為何事,其餘扣案物則不知是何人所有,並否認各該扣案物係其與丁○○等人製作毒品沖泡包所用之物,復供稱其不知為何丁○○、乙○○陳稱乙○○中清路住處及各該扣案物品均為毒品沖泡包使用,其經過乙○○住處4樓時,有看到本案相關扣案物放在陽台,以及丁○○在那邊使用,其不知丁○○製作毒品沖泡包,也沒有指示丁○○分裝、製造毒品沖泡包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279至282頁);❸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亦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第36頁);❹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則改稱其之所以幫丁○○購買包裝袋及果汁粉,係因為丁○○表達有需求,其有認識蝦皮的袋商,袋商亦有向其表示販售包裝袋未違法,故其才向袋商購買包裝袋再轉售,丁○○於一開始並未提及包裝袋及果汁粉的用途,等其買好要交給丁○○時,丁○○才向其說要供作分裝毒品沖泡包使用,其並無實際看到丁○○分裝毒品沖泡包,其也無參與分裝、未曾販賣毒品沖泡包,而乙○○中清路住處4樓為乙○○與丁○○接洽借用,其並未參加等語(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7至11頁);❺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及❻112年2月9日偵訊時,則均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是遍觀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其均否認有參與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更主張不知上開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係丁○○單獨製作毒品沖泡包,顯然其已否認其有持有或與丁○○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要不論其亦否認其有意將已製作完成之毒品沖泡包對外販售。依前揭說明,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可取。
⒋丙○○、丁○○及乙○○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丙○○、丁○○及乙○○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升毒品流通之可能性,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丙○○、丁○○分裝毒品沖泡包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原料數量非微、製成毒品沖泡包包數頗豐,而乙○○知悉丙○○、丁○○之前開行為,為圖以較低價格向丁○○及丙○○購買或請託其2人幫忙購買毒品愷他命,竟提供其中清路住處予丙○○及丁○○使用,實難認丙○○、丁○○及乙○○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丙○○、丁○○及乙○○就其各自所為犯行,迭經加重或加重、減輕其刑後,比對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丙○○、丁○○及乙○○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丙○○、丁○○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悉核無可採。
⒌丙○○於本案有前開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其刑;丁○
○於本案具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遞加重後減輕其刑;乙○○於本案具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及乙○○明知毒品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由乙○○提供其住處供丁○○、丙○○分裝製作毒品沖泡包,丁○○及丙○○更有意對外兜售該等沖泡粉包,提升數量甚高之毒品流入我國市面的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丙○○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不至惡劣,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丁○○、丙○○於本案之分工模式,係丙○○先向乙○○商借上開住處,由丁○○、丙○○一起實行毒品沖泡包之分裝等節,及丙○○、丁○○、乙○○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丙○○、丁○○實際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又審諸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受羈押在工地從事輕鋼架相關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育有為未成年子女1人,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另需扶養祖父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提出幼子之在學證明及戶籍謄本以實其說(置放在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受羈押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子女現由配偶照顧,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藥局上班,未婚,無子女,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平時多會參與社區關懷藥事服務(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其父母所開設藥局之執照、藥師證書、社區感謝狀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暨丙○○、丁○○2人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及乙○○之素行,與檢察官、丙○○、丁○○、乙○○及各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乙○○之辯護人請求給予乙○○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查,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但本院衡酌其明知丁○○、丙○○係為製作毒品沖泡包,始向其借用上址,卻不思我國禁絕毒品之立法政策,放任丁○○、丙○○等人搬運前開如此多毒品原料、果汁粉及相關工具進入其住處,製作數量頗豐之毒品沖泡包,儼然類同小型包裝廠。乙○○提供空間之幫助行為,實際上帶有助長、擴大毒品流通之意涵,其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程度,相較於單純提供零星工具更甚,實不宜輕縱。況本案幸係檢警及時破獲,始未生丙○○、丁○○販賣毒品之結果,倘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從而,為使乙○○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4、25所示之物,均為丙○○所購入
,供丙○○、丁○○共同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據丙○○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6、12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
5、26至28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由丁○○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丙○○、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9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為乙○○、丙○
○、丁○○持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已據乙○○、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丁○○手機通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8號卷一第83至90頁)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乙○○、丙○○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均為丁○○、丙○○於本案犯行所共同持有之物,復全經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丙○○、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覆於此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夾鏈袋,及丁○○所供稱用以攪拌混雜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湯匙1支,其等上方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此等包裝袋、夾鏈袋及湯匙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丁○○自乙○○中清路住處所攜
出等情,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頁)。固丁○○陳稱其不小心帶出後,即無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本案包裝袋既依卷存證據顯示,均為丙○○所採購,於採購之初即係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使用,應認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包裝袋同屬供丙○○、丁○○本案犯行使用之物,自不應因丁○○嗣後不欲使用而異其性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12、16至18、29、30及附
表三編號1,與附表編號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20日)。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一(在被告乙○○中清路住處所扣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項備註11葡萄果汁粉3箱為丙○○購入,供本案丙○○、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3-3iPhone12白色手機(透明殼)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1iPhone5黑色手機1支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42-2iPhone6銀色手機1支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52-3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透明殼)1支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62-4iPhone7黑色手機(透明殼)1支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74-12iPhone14Plus白色手機(白邊透明背板殼)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4-13iPhone12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丁○○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94-14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丁○○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04-15iPhoneXS金色手機(透明殼)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丙○○、丁○○及乙○○均稱非其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13-5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丁○○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23-4現金17萬5,000元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34-1封口機1臺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44-2淡黃色粉末1包(毛重970公克)丁○○、丙○○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2.9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45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54-3①電子磅秤4臺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64-3②研磨工具1批(含研磨缽及剪刀)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分裝毒品沖泡包時,不需將粉磨細,只需要使用濾網過濾來秤重,其不知左列研磨工具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69至37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74-3③愷盤1組(含刮刀)丙○○與丁○○所共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84-3④愷他命2包(總毛重3.4公克)丙○○與丁○○各有其一,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94-4①毒品沖泡包100包(黑底包裝、標示「SUPERME」字樣)丁○○、丙○○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4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6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9公克;至於其餘2種成分,則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04-4②毒品沖泡包516包(紫底包裝、標示「EVARacingAape」字樣)丁○○、丙○○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804.30公克【包裝總重約77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8.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51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14公克;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14-5果汁粉1盒為丙○○購入,供本案丙○○、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24-6①毒品沖泡包98包(紅底、標示Aapeopeningsoon)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4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7.5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98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0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34-6②混合工具1組(含夾鏈袋1包【殘渣毛重1.9公克】、湯匙1支)左列混合工具中所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11公克【包裝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加計丙○○、丁○○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44-7葡萄果汁粉18包為丙○○購入,供本案丙○○、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54-8包裝袋1箱(紫底、標示EVARacingAape,及紅底、標示Aapeopeningsoon)為丙○○購入,供本案丙○○、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64-9電子磅秤1臺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74-10夾鏈袋1批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84-11濾網1個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93-1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303-2愷盤1組(含刮刀)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下空白)附表二(在被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項備註1一褐色粉末1包(毛重4.94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92公克【包裝總重約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0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加計丙○○、丁○○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下空白)附表三(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
編號品項備註1毒咖啡包2包丁○○所有之物,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很久以前取得,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包裝袋1批丁○○、丙○○所執供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下空白)附表四(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處扣得物品):
編號品項備註1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iPhone11黃底手機1支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3愷他命1包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4K盤1個丙○○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下空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