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建中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被告朱俊銘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 律師被告 吳惠娟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彭淯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 律師被告 鍾明志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唯鑫 律師 黃俊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4127、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淯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建中、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下稱喬建中等5人)為朋友,彭淯汝曾擔任過導遊,鍾明志曾擔任領隊。喬建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集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 杜鵑 花,並商議由喬建中擔任領隊,喬建中等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由東埔登山口進入八通關古道,而朱俊銘、鍾明志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先行抵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 林管處 )管轄之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杜鵑營地,而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杜鵑營地。喬建中等5人抵達杜鵑營地時間早於傍晚6點30分,此時天色尚未昏暗,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犯意聯絡,鍾明志先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產物,以作為生營火之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已被不詳之人砍下刺柏及樹木分鋸成易於燃燒之木塊,並由朱俊銘協助將鍾明志已竊得之木塊攜帶到營火堆旁放置,鍾明志另鋸倒一棵刺 柏生 立木,將竊得木塊及生立木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嗣後因鍾明志生火不順利,即要求喬建中、吳惠娟、彭淯汝協助生火並自己起身撿拾四周枯枝,而喬建中、吳惠娟、彭淯汝見狀亦起身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枝、松針,並將所拾得之枯枝、松針擲入營火堆中,以利生火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而得逞。
二、喬建中等5人於入園申請時均知悉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且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第4項已載明「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請注意森林防火」,以及杜鵑營地亦有架設之告示牌明文規定「嚴禁生營火」,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由鍾明志選擇營火堆為生營火地點,先使用已分鋸並由朱俊銘協助搬運之木塊及其所鋸生立木生火,但因生火不順利,再使用吳惠娟、彭淯汝、喬建中撿拾並擲入營火堆之枯枝、松針引火,順利點燃木塊並在該營火堆生起營火,身為領隊之喬建中過程中均未阻止鍾明志生火行為。喬建中等5人生完營火後,本應注意營火堆及杜鵑營地外側地質為易燃之乾燥深厚腐植土,容易引燃後造成火勢蔓延,應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延燒四周遍佈之腐質層及玉山箭竹,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彭淯汝因身體不適先行與吳惠娟返回營帳休息,而朱俊銘、喬建中、鍾明志接續離去返回天幕休息,鍾明志在休息前雖有朝營火堆倒水,但喬建中等5人均未確認該營火堆是否已完全熄滅,底土溫度是否確實降低,即行入睡,致該營火堆下方腐質層燃燒後往南延燒,並延燒四周林地。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地面已有部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原該立即通報消防隊,卻自行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於凌晨1時38分許,又未再確認火勢是否已熄滅而返回天幕休息,之後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箭竹、松針及林木,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
三、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發現火勢失控,已無法自行滅火,遂叫醒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等人,喬建中並借用朱俊銘之手機,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森林火警之位置,喬建中等5人在杜鵑營地持續停留至110年5月16日凌晨6時許方下山。而嘉義林管處獲報後,隨即動員並請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直升機搭載救災人員抵達火場進行搶救,惟因火勢蔓延區域為陡峭谷地,救災人員無法接近火勢延燒點,且火場林木為臺灣二葉松、鐵杉、臺灣冷杉等針葉樹為主,油脂含量高,且地表累積厚實松針落葉層燃料,火勢快速延燒玉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及第52林班地,造成大面積延燒,直至同年月27日上午方控制火勢,延燒長達12日。
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指揮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喬建中、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等5人住處搜索,扣得IPHONE8PL
US、IPHONE12、IPHONE12PROMAX、IPHONE6S、紅米手機,經分析比對手機內之通訊內容及現場勘查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引用被告喬建中等5人(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被告5人於警詢之證述如㈢所述外),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 林家興 與 丁詠晉 均已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書內容接受詰問,是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嘉義林管處110年6月30日嘉政字第1105106463號函文及附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8月6日林政字第1101621144號函文及附件、110年7月13日嘉政字第1105106635號函暨檢附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森林被害告訴書中被害面積及損害金額,本院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僅用以證明第51林班地及第52林班地為國有森林及被告5人有刑法第59條適用,詳如後述),自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問被告5人固坦承被告喬建中於000年0月間邀集被告朱俊銘
、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並商議由被告喬建中擔任領隊,被告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由東埔登山口進入八通關古道,被告朱俊銘、鍾明志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先行抵達嘉義林管處管轄之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杜鵑營地,而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杜鵑營地。被告5人抵達杜鵑營地時間早於傍晚6時30分,被告鍾明志先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產物,以作為生營火之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被不詳之人砍下刺柏及樹木分鋸成易於燃燒之木塊,又鋸倒一棵刺柏生立木,取得木塊及該生立木後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並生火。被告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地面已有部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被告喬建中自行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並認為火勢已滅並返回天幕休息,之後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箭竹、松針及林木,而燒燬他人森林等情。惟被告喬建中僅坦承有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又被告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犯行,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喬建中辯稱:我沒有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沒有竊取
之行為;失火燒燬他人森林部分我承認,但失火地點與起訴書所載不同,失火是我踢倒爐火造成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喬建中並未主動指揮其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當時每個人各做各的,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群組裡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每個人有分擔行為;鑑定報告認定與報案者報案情況不同,且鑑定報告多有疏漏,亦未遵守規則,不具有可信性;又火災發生雖樹葉及地面植被被燒燬,但樹林及植物實際上仍繼續存活,量刑應予斟酌等語。
⒉被告朱俊銘辯稱:我沒有使用火知識及經驗,也沒有生火及
偷竊或失火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森林法第50條為刑法竊盜罪之特殊態樣,被告朱俊銘為首次登山露營,當日因未攜帶地墊而急需撿拾松針替代,並未參與其他人活動,縱認被告朱俊銘有搬運木塊,但其搬運時並不知道是做何使用,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實務上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很少另論竊盜罪;被告朱俊銘不知道森林失火原因,是被告喬建中告知不小心踢倒爐火所造成;又火災鑑定調查報告製作程序有明文規定,要依照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點鑑定程序製作,且要詳實記錄,如果僅憑肉眼判斷,並非是可反覆驗證之科學方法。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未依照比例繪製,且未就被告喬建中所主張起火點一起鑑定,亦未於報告中排除被告喬建中主張起火點位置,另本件火災調查過程未完整清理現場,起火點判斷非於清理、挖掘現場後判斷,亦未調查本件起火點燃料厚度、助燃物、實際風向及灰白化物質,無法判斷燃燒時間。何況挖掘時該區域顯然碳化程度不同,淺層異物白色垃圾有未受燒痕跡,卻未重新審視火流判斷。本件營火堆雖有燃燒之痕跡,但之前已經多人在該處生火,下方有石板隔絕火勢延燒。另鑑定報告認多處樹枝為該處所鋸但經證實並非被告5人所為,又以現場遺留鍋具認定起火點,可見鑑定報告「鑑定經過」、「鑑定結果」有諸多瑕疵;影片中實驗推倒爐火地點與被告喬建中所指起火點地點濕度條件不同,不能認定火勢擴散速度;被告喬建中稱凌晨2時烹煮早餐時,未見到火或煙,可見起火點顯與營火無關,且鑑定報告亦未排除自燃及火流可能是由坡坎下方向上延燒之可能等語。
⒊被告吳惠娟辯稱:我沒有參加生火行為;告訴人提出損害範
圍認定有問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實務見解,引燃枯葉雜草均未論以竊取罪,且從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吳惠娟並無默示同意可能;被告吳惠娟當時是背對營火,並未將枯枝丟入營火堆中,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生營火之決議;鑑定人證稱火勢發生時間點應該是2點與被告喬建中踢倒爐頭時間相符,起火點應為坡坎下方,並非被告鍾明志生營火之處;鑑定人未測量各物之實際距離,影響起火點之評估,亦未做訪談紀錄,且未就3個座標進行起火點調查,另營地風向均會變化,鑑定人無資料佐證,如何確認火流。何況鑑定人第一次做森林火調,並無足夠專業判斷起火點,又自承其報告內容有誤,專業度不足。報告僅用遺留鍋子就推斷是該處砍伐樹枝生火煮食,稍嫌速斷。本件清理現場未全面開挖,且馬上認定營火堆為起火點,以及調查指揮官未到現場,違反作業要領之標準作業流程。又無法確定火流究竟是坡坎下面往上燒,或者是營火堆往坡坎下面燒;被告吳惠娟當日體日透支,是被告喬建中等人叫其提早休息,是無保證人地位,對失火亦無其他可能性等語。
⒋被告彭淯汝辯稱:我當日體力透支,沒有竊取任何森林產物
,也跟失火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群組對話是被告鍾明志與喬建中之對話,非群組內所有人之決議,被告彭淯汝並未發言,就攜帶鋸子及生火並未同意而有犯意聯絡,且結夥2人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彭淯汝是看見火光才知道有人生火,不知道有人有生火計畫;其因身體不適,無法顧及其他人做何事,自不可能討論是否鋸取樹材生火,縱認被告彭淯汝聽聞被告鍾明志而將松針投入,但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彭淯汝因身體不適而進入帳棚休息,依常理應由其他被告離開前自行熄滅火源,因此不具期待可能性,且無保證人地位。鑑定報告未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完畢通知書,違反規定,勘查圖面亦未引用距離概念。鑑定人於勘驗前不知道有被告喬建中報案時疑似起火點,又鑑定人為新進火調人員,其所作鑑定書,憑信性顯然不足。何況本件可能產生後續民事求償問題,卻將鑑定交由新進火調人員判斷,且科長就高山森林火災亦是首次鑑定,專業程度不足,且鑑定人又未依作業要領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有諸多瑕疵等語。
⒌被告鍾明志辯稱:森林大火跟營火無關,我沒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鑑定報告起火地點、起火原因互有歧異,如何特定起火地點。火調鑑定書面及鑑定人證述瑕疵疑點多,且未勘查被告喬建中所稱坡坎與營火堆不同。鑑定人林家興至少有20點證述可知勘查過程有諸多瑕疵,又未於24小時內到火場勘查,多日後現勘不可能還原案發當時環境。火堆燒白化現象,不能作為判斷起火點之依據,案發前杜鵑營地即有舊火堆。鑑定人未遵循火流挖掘判準,又未就林務局人員曾稱有外面燒進來杜鵑平台納入火調參考,且該件5分鐘就決定開挖現場,顯然未遵循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另未查證火災發生時之風向;森林法竊取之修法理由是規範山老鼠竊取林木資源,被告鍾明志並無不法意圖;本件心證取捨上有個雙面弔詭,一方面本件損害重大是確定,需要有人負責,但在既有卷證下,需要公平法院存在,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政府機關卻於兩個禮拜後才去鑑定,鑑定報告文字及鑑定人證詞均不夠精確,鑑定人資歷不足,無法判斷是地表火還是地下火延燒,並常使用可能用詞,是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被告不利判斷等語。
㈡經查,被告喬建中於000年0月間邀集被告朱俊銘、吳惠娟、
彭淯汝、鍾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並商議由被告喬建中擔任領隊,被告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由東埔登山口進入八通關古道,被告朱俊銘、鍾明志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先行抵達嘉義林管處管轄之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杜鵑營地,而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杜鵑營地。被告5人抵達杜鵑營地時間早於傍晚6時30分,被告鍾明志先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產物,以作為生營火之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被不詳之人砍下刺柏及樹木分鋸成易於燃燒之木塊,又鋸倒一棵刺柏生立木,取得木塊及該生立木後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並生火。被告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地面已有部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被告喬建中自行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並認為火勢已滅並返回天幕休息,之後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箭竹、松針及林木,而燒燬他人森林等情,業經被告5人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各卷宗簡稱詳附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38至140、151至153頁),核與證人 何主佑 、 李武林 、 劉坤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61至162、180至181、266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本院110年聲搜字223號搜索票5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手機相簿、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證人何主佑拍攝影片之擷取畫面1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6月30日嘉政字第1105106463號函暨檢附應用衛星影像進行八通關森林火災被害面積偵測報告1份(不含被害面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13日嘉政字第1105106635號函暨檢附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森林被害告訴書內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份、現場勘查照片52張、南投縣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110年5月16日八通關杜鵑營地火災案119報案內容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杜鵑營地現場照片比對46張、八通關越嶺步道-杜鵑營地現場位置圖1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八通關杜鵑營地火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5張、砍伐及延燒位置比對照片12張、109年11月杜鵑營地原貌及110年6月5日勘驗比較照片17張、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26日勘驗報告1份、火災現場照相30張、被告彭淯汝標示杜鵑營地之火源位置圖1張、被告彭淯汝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大水窟看杜鵑」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鍾明志、朱俊銘標示杜鵑營地之火源位置圖各1份及杜鵑營地現場照片比對共6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至11、27至33、37至39、55至61、73至79、83至85、95至103、107至108、117至123、127至129、131至158、169至177、279至280、291至325、327至342頁、警卷二第363至385頁、警卷四第123頁,偵卷二第4至15、70至84、101至200、216至217、231、255、275至286頁、偵卷三第190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⒈證人即被告鍾明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就開始搭帳棚、拉營
帳,之後就在旁邊生營火,大家有開始協助撿樹枝要做生火燃料,火是我點的,之後大家就在營火前取暖、吃晚餐,生火與否是現場有人提議,我沒印象是何人提議,就大家有一個共識到現場就撿了柴火、生火,沒有特別的指示,大樹是我鋸的,朱俊銘有來幫忙出力,一開始吳惠娟、喬建中及彭淯汝有幫忙撿拾枯枝幫忙生火;朱俊銘有幫忙將我鋸成小段樹枝撿拾回來放在營火堆旁,他們應該是看到我在生火及撿樹枝,幫忙撿一些枯枝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21至222頁、偵卷三第142至143頁),及證人即被告彭淯汝於偵查時證稱:鍾明志說火生不起來,要大家幫忙找東西生火,我就抓一把類似松針的東西往火堆丟,當時喬建中、吳惠娟也有撿枯枝協助生火,之後火就生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7頁),即可知道被告朱俊銘當時確實有幫被告鍾明志將已鋸好之木塊拿至營火堆旁,且被告吳惠娟、喬建中於被告鍾明志火無法生起時,有撿拾樹枝丟進營火堆之事實。再從被告朱俊銘將鋸好木塊拿至營火堆旁即可知被告朱俊銘知悉該些木塊是被告鍾明志拿來生火使用。
⒉被告彭淯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有拿松針丟入營火堆
中等語(見偵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可知被告彭淯汝、吳惠娟、喬建中於火未生起時,因鍾明志之話語而將樹枝、松針丟入火中,之後順利生起營火,顯然被告5人對於木塊、刺柏生立木、樹枝及松針等森林主產物是用來生火具有共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符合結夥2人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要件。至於被告喬建中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實務見解引燃雜草、樹枝、竹葉均不構成竊盜等語,惟被告5人將上開森林主產物用作生火之用,是將森林主產物移入被告5人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因此被告5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辯護人所舉實務見解均是故意燒毀雜草、樹枝及竹葉等物,本身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與本件被告5人是想取得生火所帶來利益不同,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判斷。㈣就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部分⒈國家森林被燒燬與被告5人所生營火具有因果關係⑴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7、8、11、12、13、1
4、25及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3)可知被告鍾明志所鋸刺柏生立木其樹枝西側根部確實有受燒痕跡,而該根部附近受燒後呈嚴重燒白情形,並觀證人何主佑所提供照片可知該處燒白化範圍不小及上開證述,顯然被告鍾明志所生營火處確實有起火源,此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證人何主佑提供影片擷取畫面 可佐 (見警卷一第173至174頁,偵卷二第73、75至76、82頁)。並從證人即鑑定人林家興(下稱鑑定人林家興)於偵訊時證稱:燒白化是已經燒過一段時間,一開始碳化元素比較重,時間久了就會呈現燒白化,營火堆呈燒白化,而四周外為地面呈現黑色碳化,是燃燒時間長短,燃燒時間久就會呈燒白化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顯然可知營火處有處於長時間燃燒之狀態。又從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4),杜鵑營地生火區後方平台均無燃燒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4及證人何主佑提供支影片擷取畫面2張可參(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偵卷二第71頁),可見營火處後方平台並未有受燒之跡象,而可證明火流並非從後方平台延燒至生火區,或是從生火區延燒至後方平台。另觀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可知生火區嚴重燒白處南方有明顯火流延燒碳化痕跡,同時東方亦有較不明顯火流延燒碳化痕跡,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2、3、現場照片2張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2張可查(見警卷一第11、131至132頁,偵卷二第70至71頁),而該些照片是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及被告喬建中於110年6月16日凌晨時5時05分許所拍攝照片,時間較消防局鑑定時間早,是照片中生火區四周碳化及燒白化部分均較消防局鑑定時所拍攝照片明顯。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系列㈥山谷風載明「山風和谷
風常見於山區,白天風從山谷沿山坡爬升吹向山頂稱為谷風,夜晚風從山頂沿山坡吹向山谷稱為山風,合稱為山谷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系列㈥認識風可佐(見偵卷二第65頁),可見原則上於山區常態上白天吹谷風,夜晚吹山風之事實。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該日玉山觀測站風向為南風,鑑定人均未確認當日風向等語,惟如前述原則上於山區常態上白天吹谷風,夜晚吹山風之事實,且玉山觀測站是設置在稜線上,該處受風向影響較大,而杜鵑營地是在山坡中,該處自與玉山觀測站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⑶從被告喬建中手機所拍攝照片及證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
畫面可知,於110年6月16日凌晨5時5分許至6時58分許,該營火處四周碳化部分均未有明顯火光或冒煙之情形,顯見於該段時間時營火處附近碳化未有持續燃燒之現象,此有上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3張可佐,更可知營火處四周燃燒時間較早之事實,另觀被告鍾明志手機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現場照片及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亦可知,杜鵑營地南面下方及兩處進入口走道下方均仍有火光及煙,可見此處應是燃燒時間應較晚之事實,此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及證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17張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169至177、132頁)。再從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5、6照片,顯然杜鵑營地營火處東南側坡坎處亦有受燒碳化之痕跡,惟該處並未有明顯燒白化之現象,亦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相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二第72頁),可知該處受燒時間較短僅呈現碳化現象。並參以鑑定人林家興於偵查時證稱:在遠處平台打翻爐火3至5秒扶正,不會造成現場營火堆燒白化及地底腐質層之悶燒焦黑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237頁),及證人即鑑定人丁詠晉(下稱鑑定人丁詠晉)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自20公尺處底表火勢快速延燒,有可能會造成營火堆旁地底腐質層焦黑碳化,但營火堆不可能燒白化,因為無法蓄熱,所以燃燒無法這麼完整;起火處受燒時間久,從火災初期、成長期到旺盛期,通常到旺盛期到衰退期,可能因為旁邊蓄熱而讓現場溫度降低,就是蓄熱不足現場溫度降低,所以會造成燃燒後的殘留物已溫度較低,而無法繼續燃燒到燒白的情況,這件現場除了起火處部份以外,其他現場經清理後並無這樣情況等語(見偵卷三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及佐以上述⑵山谷風之風向,顯然火流確實是由生火區向南側樹林延燒,此與鑑定書內起火處研判「杜鵑營地南側樹林受燒後呈碳化情形,經火災調查人員與林務局人員清理疑似生火區附近地面發現有一地表火流由該疑似生火區向杜鵑營地南側森林延燒,另再清理疑似生火區附近地面後發現有另一地表火流由該疑似生火區向杜鵑營地南側樹林延燒,顯示火勢係由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向南側樹林延燒;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受燒後呈西側根部部分嚴重碳化,東側樹枝樹葉部分些微碳化,顯示火勢係由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西側根部部分向東側樹葉部分延燒」相符,是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部分鑑定意見,自可採信。
⑷從前述營火處(即鑑定報告中生火區)確實有起火源、上述
火流方向及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營火堆再下去一點受燒面積比較大,所以才會排除起火可能,再往這邊找哪邊比較有可疑起火點,發現這區有砍伐木枝,才會說比較可能是起火處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應可認定營火處即為起火處,亦與鑑定書內「火災調查人員研判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西側根部部分附近為起火處」相符,是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部分鑑定意見,亦可採信。至於辯護人稱鑑定人林家興自承鑑定書地表火寫錯等語,惟觀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從照片7可以明顯看出地表有一個地表火,照片8也是往下延伸火流,當天去的時候一定有下過雨,地表火的痕跡不是很明顯,當時沒有多再描述地表火再稍往腐質層,改稱:4的部分應該是寫錯,應該要增加從地表再往腐質層及地底,火流的陳述,應該要多做這些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顯然鑑定人林家興所謂寫錯,只是須更加詳細論述,而非是火流方向寫錯,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仍可採信。
⑸鑑定人林家興證稱:我的鑑定報告裡面爐火不代表就是瓦斯
爐,爐火的意思是可以使用不只高山瓦斯爐,可以用其他方式來起火,爐火的意思就是煮東西起火,我要下爐火是因為現場有發生餐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顯然鑑定人林家興認為起火原因是營火處之爐火,惟從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被告5人是否有在營火處上煮食,僅可知被告鍾明志有於營火處生營火,且鑑定時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蚊香、菸蒂、電氣燃燒殘跡情形,故因蚊香、菸蒂、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本院認為起火原因應是營火。
⑹另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除被告5人有在此露營外,
並無其他隊伍在此露營,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8份、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5月25日營玉園字第1100003628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15日申請宿營於杜鵑營地所有隊伍之相關資料、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6月9日營玉園密字第1101005182號函暨檢附喬建中等5人歷年入園申請資料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8月5日營玉園密字第1100004493號函暨110年5月1日至16日杜鵑營地入園申請資料各1份可佐(見警卷二第387至554頁,偵卷二第74至80、85至148頁、偵卷四第4至98頁),另從本件是由被告喬建中持被告朱俊銘手機撥打電話通報失火及通報內容,此有110年5月16日八通關杜鵑營地火災案119報案內容譯文可參(見警卷一第327至335頁),益徵當時杜鵑營地僅有被告5人,自可排除該生火區有其他隊伍在此生火之情況。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上述所述部分與本院認定相符
部分可採,並綜合一切情況為整合性判斷,認為營火處(即鑑定報告中生火區)為起火處,且有向杜鵑營地南側樹林延燒之情況,而認定被告5人所生之營火與國家森林被燒燬具有因果關係。是辯護人辯稱可能是自燃現象自不足採。⑻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辯護人辯稱消防局未依法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
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未於24小時內到火場勘查,另就勘查圖面未引用距離之概念等語。然觀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下稱作業要領)十二、㈡及二十二㈠、㈤規定:分隊認定屬A1類、A2類之火災案件,為避免火災現場遭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並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供火災調查人員實施火災調查鑑定,必要時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火災現場勘察、採證;與相關單位協商後,對關係人簡單說明調查過程之範圍及內容;起火原因至為明確者,應將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可燃物等,請關係人確認暸解;現場無再勘察之必要時,於撤除封鎖前,應先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可知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之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現場遭受破壞,俾調查人員實施調查、鑑定,又作業要領二十二之規定,均係規範火災調查、鑑定結束後,撤除現場封鎖前之注意事項,是縱使未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未對關係人說明調查之範圍及內容,對於鑑定之內容及結果實無影響。經查,本件因火災位於玉山國家公園內,海拔在一定高度,光是撲滅火勢就耗費12日直到110年5月27日才撲滅,規模之大尚難以一般方式封鎖現場,亦難於火災發生後立即進入火場勘查,本件鑑定人員於同年6月5日早上9時即開始進行調查、鑑定,再扣除從平地至杜鵑營地之時間,尚難苛責鑑定人員未立即到杜鵑營地鑑定,更何況作業要領亦未規定要於火災發生後多久鑑定,且因火災現場位於高海拔並然有火勢,此段期間亦難認有人入山破壞火災現場,也無事證可認本件火災現場確實遭破壞,是消防局未開具前揭通知書及鑑定人110年6月5日早上9時開始進行調查、鑑定,於對於火災調查、鑑定之內容、結果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作業要領十三㈡、8.規定:圖面製作應於現場先繪製簡圖,並視實際需要選擇製作,必要時可予以合併,包括:⑴現場相關位置說明圖。⑵起火建築物平面圖。⑶死傷人員位置圖及起火戶、延燒戶人員逃生路徑。⑷相片拍攝位置及方向圖。⑸起火處附近物品擺設圖。⑹起火處與關係物品之立體圖或剖面圖。⑺證物採樣位置圖。⑻其他可供佐證之圖示。上述圖面應於圖右上方明確標明方位,必要時得用比例尺。顯然作業要領並未規定一定需要有比例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②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指揮官即火調科科長並未到現場等語,惟
鑑定人丁詠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是由主筆人林家興是現場調查指揮官,而我是整個火災調查指揮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是本件指揮官確實是火災調查科科長,惟作業要領二規定: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2月15日消署救字第1050600448號函,火災分類分為A1類、A2類及A3類等三類,其定義如下:㈠A1類火災案件:造成人員死亡之火災案件。㈡A2類火災案件:造成人員受傷、涉及糾紛、縱火案件或起火原因待查之火災案。㈢A3類火災案件:非屬前二款A1類、A2類之火災案件。從定義觀之,本案火災至多僅能是A2類火災案件,依作業要領五㈤規定並未有要求由火災調查科長到現場勘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會。
③辯護人另辯稱:鑑定人未再就火場發現者及關係人進行訪談
,且鑑定人林家興可能未閱覽警詢筆錄等語。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為確實查詢火災當時目擊者或關係人等所發現火災初期之燃燒情形,以補充火災原因調查佐證所需之資料,惟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未限制查詢訪談人員之資格,觀本件鑑定報告已參考被告喬建中、朱俊銘警詢證述,顯然非如辯護人所稱未就火場發現者及關係人進行訪談,鑑定人林家興雖可能於鑑定前未先參考被告喬建中、朱俊銘警詢證述,倘若從相關物證即可知悉起火處及火流,應無礙其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況且鑑定書內已有被告喬建中、朱俊銘警詢筆錄,應可認為鑑定報告已參考過被告喬建中、朱俊銘警詢筆錄並綜合現場跡證進行火災原因之分析,並與本院審酌卷內綜合資料判斷相符,該鑑定報告自可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
④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未全面開挖再依照開挖之狀況判斷起火點
,未先除去火災後掉落之松針,確認地表受燒碳化之範圍及形狀,逐層挖掘確認碳化之深度及燒燬狀況;鑑定人林家興挖掘出白色之淺層垃圾,並未有燒黑痕跡,且挖掘範圍內淺層土壤、腐質層、雜草顏色均不同等語,惟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十三㈡5.及7.規定:災後勘察,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清理挖掘,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擇要錄影或照相;造成三人以上之死亡之火災案件則應錄影保存起火處清理過程之資料:⑴方法A.逐層勘察(A)對燃燒殘餘物由上而下逐層剝離,往下觀察每層受熱情形及燒燬狀況。(B)此法完全破壞現場之原始狀態,進行時須小心謹慎。B.全面挖掘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以尋找可疑跡證,俾以助於研判可能之起火處所。⑵注意事項A.挖掘範圍以起火部位、起火處及其周圍為工作範圍,從一個方向挖掘起,不要從多方向開始挖掘,掘出之器具物品,應逐一查證其確實用途。B.挖掘目標依不同火場而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並應注意人員所站之位置,防止遭受傷害。C.會同關係人員請其解說其原有物品擺設情況,柱子、桁條、窗檻、傢俱等燃燒物儘量不動。D.由燒燬形態較弱之處,逐步往燒燬強烈方向清理、挖掘、調查及照相攝影。E.先將掉落物逐層移去,再逐步清除碳灰,將有參考價值之物保持原位,以研判延燒之方向。F.屋瓦或窗戶之玻璃碎片等在較高位置之物品,掉落在地板顯示附近之燃燒狀況,須留下一部分不予移動。G.堆積燃燒物之下側如有碳化物時,上一層之燃燒物應可予移走。H.檢驗燃燒物時可用毛刷輕掃或用水輕洗,不要傷及燃燒狀況,殘留水分要用綿布吸乾。I.愈接近起火處位置,挖掘清理愈應仔細小心直至碳灰完全清除為止,甚至以清水清洗地板,以徹底了解地面受燻龜裂情形。J.推斷發火源為熔接或熔斷之火花時,應以磁鐵吸取熔片。K.起火處附近之樓地板其接縫、裂縫、接孔中發現有附著物時,不可擅自除掉。L.發現電線被燒損物覆蓋時,須將整條線路小心清出,不要用拖拉方式蒐集;對含有熔痕之電線,應依負載往電源方向依序編號。M.任何清理出來之物體,都辨清種類、名稱、用途及性質,如需復原者應按順序做記號並附以紙條。N.發現相關之痕跡和證物時,應詳加記錄、照相存證後,儘量保留在原始位置並保護好周圍環境。O.清理挖掘起火處,應了解燃燒掉落物之層次順序,並檢討起火處研判是否正確,可知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研判起火處為火災勘察之初步,俾擬定挖掘範圍,確定勘察方向,與後續綜合其餘事證就起火處之鑑定起火原因,乃屬二事,僅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始就可疑之起火範圍全面挖掘,且清理部分並未要求須全面清理現場掉落物。從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我們有比較過現場很多起火過的位置,這位置有燒材,我們才研判這個位置是起火處;如果以影片中清理挖掘這兩條無法判斷起火點,會先找出起火點位置在哪裡,然後去研究說為何會往下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可見鑑定人林家興是綜合判斷後認為生火區為起火處再擬定挖掘範圍,完全符合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且鑑定人林家興亦有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清除起火處及周圍之松針,況且從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即上開火災現場照相照片2)即可清楚看出松針尚未覆蓋四周碳化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即不足採。又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底下都有受燒過,白色這塊底下有受燒痕跡,那圈白色周圍都是黑色受燒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可知除辯護人所講白色物質及看似松針跟雜草部分,該區域確實均有受燒痕跡,應可認定火流確實從這方向經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⑤辯護人另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有描述舊木材邊緣有白化現象
,是營火堆呈現燒白化現象不足作為起火點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勘驗筆錄所描述舊木材邊緣有白化現象並不代表該處有燒白化現象,且從該照片亦無從判斷邊緣白化就是燒白化現象,另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方5月1日營火堆照片有點模糊,不太清楚是否有白色現象;案發前5月3日照片有點模糊,不太清楚白化現象,這個位置無法判斷是否為受熱後白化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然鑑定人根本無從依照片判斷5月1日及5月3日是否有燒白化現象,是此部分自不足作為被告5人有利之認定。
⑥辯護人辯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林家興及科長
丁詠晉均為第一次承辦高山森林火災,其鑑定結果涉及民事求償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千多萬之數額,是否足夠為本件鑑定等語,惟鑑定人林家興及丁詠晉均是經過一定受訓程序並取得相關資格方才進入火災調查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結業證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9、419頁),顯然鑑定人林家興及丁詠晉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又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查相關資料,才知道正確件數,這是我第一次做森林火警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鑑定人丁詠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森林火災我有審核過10幾件,高山森林火災這是第1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可見鑑定人丁詠晉對於森林火災之鑑定顯然有一定經驗,且,鑑定人林家興亦有火災鑑定之經驗,是兩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坡坎為起火點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❶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坡坎上方走道部分都是沒
有受燒痕跡,我們是在場勘驗完,才會研判這邊不是起火處位置,從照片9右側步道上面植批都是翠綠顏色,這邊樹木都沒有受燒痕跡,所以研判這一區不會是起火處等語(見本卷三第66頁),可知鑑定人林家興當時研判這一區不會是起火處之事實。
❷本院請被告喬建中指出坡坎位置,被告喬建中卻無法確定,
是被告喬建中是否有在坡坎煮早餐已屬可疑,若被告喬建中是因為煮食位置較照片裡面而未在照片範圍,則被告喬建中所煮食位置應在上開火災現場照相照片5、6範圍內,然如前述此處並未有明顯燒白化現象,且鑑定人林家興就該範圍有勘察過,上開區域顯非起火處;何況被告喬建中所主張至坡坎離被告5人搭帳棚及天幕地區位置有段距離,實難理解被告喬建中為何要捨近求遠特地到坡坎處煮早餐;再者,從被告喬建中手機計步器資料可知被告喬建中凌晨起床時間應是從0時16分許至1時38分許,此有勘驗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三第219至223頁),而非被告喬建中所稱凌晨2點起來左右,而被告喬建中身為領隊,應該有計劃安排出發時間及煮時早餐時間,豈有可能隨意起床煮早餐之理,何況其煮早餐時間與其餘被告起床時間也距離過久,實難採信被告喬建中從0時16分許至1時38分許這段時間確實是在坡坎煮早餐。
❸又被告喬建中偵查時自承其翻倒爐火僅3至5秒(見偵卷二第2
60頁),倘若是翻倒爐火僅3至5秒時間,所造成火勢應該很快就可以撲滅,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警卷一第320至322頁),縱然乾燥情況可能會燒得比較快,但亦不至於造成被告喬建中於偵查所稱撲滅了又燒起來之情況(見偵卷第260至261頁),觀其所形容反而更像是因腐質層延燒後一再起火之狀況,反而可證明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林家興及丁詠晉之證詞具有可信性。
❹再觀被告彭淯汝以LINE通訊軟體與老皮對話講到:「只感覺
喬大 要一個人頂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134頁)及被告彭淯汝在LINE通訊軟體K.O.E三人群群組內對話:「Kevin 李憲明 :踢倒瓦斯罐是喬大?八通關大火被告彭淯汝:他是領隊Kevin李憲明:瞭解所以他揹這個鍋」、「被告彭淯汝:真的不知道怎麼燒起來的這是實事Kevin李憲明:嗯被告彭淯汝:有把火滅掉是的只是睡了一覺就發現變成大火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45至146頁),倘若真的是被告喬建中踢倒瓦斯爐所造成,被告彭淯汝與他人談話為何不講明,反而講述上述之詞,顯然踢倒爐火是被告喬建中為袒護其餘被告之詞,自不足採。❺綜上所述,坡坎顯非起火處,且可證明鑑定報告就算未納入
考量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是辯護人辯稱未納入考量等語即屬無據,且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或傳喚專業證人亦均無調查之必要。⒉被告5人具有保證人地位⑴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⑵森林法第34條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
行為」,又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請注意森林防火」,且杜鵑營地亦有架設之告示牌明文寫出「嚴禁生營火」,而杜鵑營地位於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為國有森林,此有玉山事業區第51、52林班森林火災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見警卷三第62頁),是杜鵑營地是禁止生營火,顯然若是在杜鵑營地生營火就是違反規定,符合「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⑶被告喬建中於110年4月28日登入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網站系
統完成被告5人入園申請,入園線上申請系統頁面除要求每位申請人確認已於申請前詳閱並明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並規定由領隊轉知全體隊員瞭解並遵守入園相關規定。被告喬建中於同年5月4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邀請被告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進入「大水窟看杜鵑」群組,一同討論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行程,由被告喬建中擔任領隊及安排行程,被告喬建中並於同日在群組內通知被告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收受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入園許可E-MAIL電子郵件。而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亦發送入園許可通知之E-MAIL電子郵件,並於內文提醒被告5人於入園前5日至入園當日間,上網列印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該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第4項已載明「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請注意森林防火」等規定,又被告喬建中於110年5月10日在「大水窟看杜鵑」群組(群組成員除被告喬建中外,另有被告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列出杜鵑營地、南營地及大水窟山等三個留宿地點,並提醒群組成員杜鵑營地、南營地可生火,而大水窟山不可生火,而被告鍾明志亦於同月14日在群組內留言「我怕臨時要烤鹿肉,瓦斯不夠怎麼辦......」詢問被告喬建中,被告鍾明志並於群組內留言「忘了要違法生火的話」,被告喬建中隨即回應「烤鹿肉當然不會用瓦斯阿」、「不過我確實是有在考慮是否要帶鋸子」等訊息,經被告鍾明志於群組內回應「鋸子是標準配備吧!」,被告喬建中則回應「要看我們到營地的時間,如果超過6時30分,可能就不太需要生火了」以及杜鵑營地架設之告示牌明文規定「嚴禁生營火」,杜鵑營地外側地質為易燃之乾燥深厚腐植土,地面遍佈玉山箭竹,及搭設之營帳旁遺留一舊有營火堆之事實,被告5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151至153頁),且有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26日勘驗報告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1份、證人何主佑拍攝影片擷取畫面1張、現場勘查照片44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八通關杜鵑營地火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5至
136、175、297至319、349至353頁,偵卷二第4至15、133、1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喬建中於偵查時自承:出發前我瞭解生火是行政罰,訊息中選擇地點提到生火違法行為,我誤以為只有國家公園法的違法等語(見偵卷二第257頁,偵卷三第164頁),而被告彭淯汝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知道國家公園不可以生營火,我曾擔任領隊申請入園等語(見偵卷三第149頁),被告鍾明志於偵查亦自承:
我知道國家公園是不能生火,該行程也都在玉山國家公園內,我過去曾擔任過領隊等語(見偵卷三第141頁),並觀被告5人所列印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第4項已載明「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請注意森林防火」之規定,及被告5人搭好帳棚及天幕時,畫面仍可清楚看見四周景象,自可看到杜鵑營地架設之告示牌上之規定,此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一第133頁),並佐以被告鍾明志、喬建中於群組上開留言而其餘被告均未有反對意思,可知被告5人已從上開群組對話、入山證或告示牌知悉杜鵑營地不得生火之事實。
⑷被告5人明知杜鵑營地不可生火,且杜鵑營地亦禁止生營火,
被告鍾明志卻選擇在杜鵑營地生火,而生火燃料是被告朱俊銘協助搬運木塊及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所撿拾枯枝、松針,被告朱俊銘、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有協助生火行為,被告5人行為明顯違反該營地禁止生營火之規定(何況被告喬建中身為領隊,理應制止其隊員違法生火卻未制止),是被告5人上開各行為即符合危險前行為,因此杞等對於所生營火造成延燒危險,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5人對營火延燒而燒燬他人森林均有過失
被告5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應先確認四周環境地質,並應在休息前確認所生營火底下是否有延燒或悶燒可能,及營火是否已經確實熄滅。又該營火底下雖有些許石板,但石板間有縫隙,並觀110年5月1日、5月3日營火堆下之石板範圍較同年6月5日勘察時營火堆石板範圍大,此有上開現場照片比對4張可佐(見警卷二第381至382頁),且該營火堆燒白化現象範圍均超過石板範圍,顯然當初被告鍾明志所生營火堆所燃燒範圍確實超過石板,有上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及火災現場照相共4張可佐(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是縱然有石板隔絕,但營火範圍顯然超過,自然可能造成燃燒到四周腐質層,是被告5人自應注意營火底下腐質層是否因溫度過高有復燃或悶燒可能,況且被告5人均能注意,縱被告彭淯汝當時身體不適,仍可請求其他被告確認營火是否確實熄滅以及底下腐質層是否溫度過高有復燃或悶燒可能,然被告5人卻因疏忽未注意導致火流向外延燒蔓延並造成燒燬國有森林結果,是被告5人均有過失,而辯護人辯稱營火處底下有石板隔絕等語,自屬無據。
⒋被告彭淯汝、吳惠娟仍具有期待可能性
被告吳惠娟雖提早休息,但休息前仍可確認該營火是否熄滅如,而被告彭淯汝雖當時身體不適,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已不適到無法確認營火是否熄滅,況且被告彭淯汝、吳惠娟於離開時尚可請求其他被告確認營火是否確實熄滅以及底下是否溫度過高有復燃或悶燒可能,惟從其他被告供述和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彭淯汝、吳惠娟有向其他被告請求之情形,顯然被告彭淯汝、吳惠娟並未於離開時向其他被告請求確實滅火,是被告彭淯汝、吳惠娟就確保營火失火部分仍有期待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詞均不
足採,被告5人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第51林班地及第52林班地均為國有森林,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見警卷三第62頁)。核被告5人就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結夥2人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起訴書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應予補充,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告知罪名,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5人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5人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如前述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先告知被告喬建中恐
違反森林法,並告知其權利事項,顯然警方已認定被告喬建中為被告身分,且其犯罪已被發覺,是被告喬建中此時就算供出失火情況,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況且被告喬建中所供出之事實顯然是袒護其餘被告之陳述,實難認有完全供出犯罪事實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5人因思慮不周,由被告鍾明志將遺留在杜鵑營地刺柏及樹木分鋸成木塊並將刺柏生立木鋸倒(價值約13元【97÷7】,參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一第281頁),而被告朱俊銘將木塊搬運到營火堆旁及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竊得樹枝、松針,然其等均未將所竊得森林主產物攜離杜鵑營地變賣,是以犯罪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價值、被告5人竊取是林地內餘留之殘材、樹枝、松針,以及所鋸下刺柏生立木仍遺留在原地等情,顯與盜伐集團竊取森林主產物是為了森林主產物高經濟價值及破壞數量相比較,主觀惡性及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5人所犯結夥2人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5人,未深思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
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竟將遭不詳之人砍伐遺留的殘材、刺柏生立木、樹枝、松針作為營火燃料使用,且生火後竟疏於注意導致失火並使森林大面積延燒,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5人均未確實遵守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園注意事項」及杜鵑營地架設之告示牌內容禁止生營火,且未顧及杜鵑營地營火堆下及四周地質環境,就選擇在杜鵑營地生火;被告鍾明志負責生火,其餘被告僅協助生火(被告鍾明志就確認火源是否確實熄滅應負擔較重監督義務),以及被告彭淯汝當日因「高山症」身體不適先由被告吳惠娟陪同回帳篷休息;被告喬建中身為領隊,竟未制止隊員違法生火,反而協助生火,且自恃本身生火經驗而未告知隊員生火應注意事項,亦未確實確認營火是否已熄滅或其底土溫度是否仍過高,就去休息,於凌晨起來時發現部分失火卻自信能自行撲滅,僅叫被告彭淯汝、吳惠娟移動帳篷,未叫其餘被告一同撲滅火勢或通報消防隊,錯失避免火勢擴大機會,之後自認火勢已撲滅後再去休息,導致森林大火一發不可收拾,需耗費12日之久方能撲滅;被告朱俊銘本次為第一次報團登山,經驗不足;被告喬建中部分否認及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嘉義林管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該次失火造成森林大面積受損,從110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7日衛星影像對比可知,此有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7日衛星影像圖片可佐(見警卷一第201、203頁);惟考量被告喬建中、朱俊銘失火後仍有通報相關單位及森林具有回復可能性;檢察官求處法定刑中度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被告5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及失火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將最新玉山事業區第51、52林班地現況衛星照片與案發前衛星照片套疊重新比對,確認本次森林受害真實面積,惟本院從110年6月17日衛星照片即可確認該次失火造成森林大面積受損,且本院亦未採納森林被害告訴書之面積作為量刑判斷,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四、沒收㈠被告鍾明志用來鋸森林主產物之鋸子1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
,且為被告鍾明志所有,固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明志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所竊得殘材、樹枝及松針,本身價值低微,且均已作為營火燃料燒燬,被告5人本身亦未保有不法利得,如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刺柏生立木被鋸倒後仍留在營火堆(國有地內)未被帶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3條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簡稱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2077號(卷一)警卷一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2077、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二3.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2077號(卷三)警卷三4.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四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一)偵卷一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二)偵卷二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三)偵卷三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偵卷四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卷五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一)本院卷一1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二)本院卷二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三)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