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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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維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104年度聲字第249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104年度抗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維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確定應執行刑裁定為執行指揮時,竟不准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嗣異議人向檢察官就前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且有傷害、詐欺等案件由臺中地院及本院審理中,足認異議人為財產犯罪之慣犯,又其於本案偵查、執行中亦因逃匿而遭通緝,認不執行自由刑顯不足收懲儆之效,因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再查異議人前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為不准易科之執行指揮,然檢察官不應將累犯列為否准之裁量依據,且異議人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復異議人家有年邁雙親亟待照護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審酌異議人履犯財產犯罪且犯後逃避刑責等節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單以異議人屬累犯為憑,又異議人家庭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48號裁定認原審論述並無不當,且上開桃園地院103年易緝字第43號詐欺案件未據檢察官執之作為認定抗告人一再為相類似財產犯罪之理由而駁回抗告,因異議人未再提出抗告而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異議人再以同一事由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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