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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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 鄭來成 被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木榮 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該筆借款擔保。 嗣吳木榮 於89年間死亡,被告除請求原告清償該筆25萬元借款債務外,並另向原告借款175萬元,原告乃於89年9月4日自其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與上開25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間向被告之父吳木榮借款25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仍陸續向吳木榮借款,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即未作變更。吳木榮於89年4月1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借款債權,被告始於89年9月4日邀約原告前往里長 黃文賓 辦公室協調還款事宜,兩造除確認債務本金含利息共290萬,被告並同意先返還200萬元,餘款90萬元則分5期給付,每半年為1期還款20萬元,直到還清為止。後續第1期分期款20萬元原告應於90年3月4日給付。議定後,原告當日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繼承吳木榮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又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曾於10
2年4月下旬邀約原告在里長黃文賓辦公室再度協調清償方案,原告當場承認債務,並表示將在一週內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則原告既已承認債務,並願提出清償方案,顯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49頁~第5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
2.原告於89年9月4日自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帳戶。
3.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35號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11號案件繫屬(即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則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黃文賓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89年間兩造有在我那邊協調債務,當時被告要一次催討全部借款,原告表示目前沒有這麼多錢,只能先還200萬,被告原本不接受,我出面協調,勸被告先拿200萬元,後來被告才答應。原告說他的錢在大樹農會,建議一起到農會直接過戶,我就請原告回家拿身分證、印章,再與兩造一同去農會將200萬匯款至被告當天開立的農會帳戶。匯款後,兩造又前往我家對帳,被告要求原告再拿90萬元給他,原告說好,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被告取出5張本票,填載完一些記載事項後,才交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102年訴字第2317號卷第46頁~第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9年9月
4日前往里長黃文賓辦公室協調原告積欠吳木榮借款債務,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一情相符,且適足以合理解釋原告何以於89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猶開立系爭5紙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與其積欠吳木榮之借款債務有關,卻對其何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一情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反推稱「是吳清源叫我在本票上簽名的...至於為何要我簽本票,我也不知道」(見卷第49頁),當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89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已足清償前積欠吳木榮之25萬元,餘款175萬元係借款予被告云云,惟其於89年9月4日業與被告在黃文賓里長辦公室結算債務為290萬元,此經黃文賓證述明確,且斟酌倘借款債務業受清償,原告何以遲未要求塗銷其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且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又原告既已匯款200萬元,又何需於匯款後簽立系爭本票,凡此種種均不合於情理,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亦難採信。綜上,原告其對直接後手即被告提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性質迥不相同。
又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權利人之權利者,則不能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4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2年4月間再次協調債務,原告已當場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提出清償方案,顯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參之前揭裁判先例,被告即應就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進而為拋棄該利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經查:
⑴系爭5紙本票除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90年3月4日
,其餘4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89年9月4日為到期日,則揆之首揭本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系爭5紙本票之請求權分別於93年3月4日、92年9月4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並舉證
人黃文賓為證。惟依證人黃文賓所述:102年間原告到我辦公室表示,其已還被告100萬元,惟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5紙本票,隨後被告亦偕同其妻及友人一起到我辦公室,否認原告曾還款100萬元一事,原告當場都沒有講話,後來大家聊一聊就離開了。原告當天並未允諾返還債務或提出清償方案,兩造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由此,原告顯未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願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合意,當不足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影卷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89年9月4日│20萬│90年3月4日│163683│├──┼───────┼────────┼──────┼───────┤│002│89年9月4日│20萬│未載│163684│├──┼───────┼────────┼──────┼───────┤│003│89年9月4日│20萬│未載│163685│├──┼───────┼────────┼──────┼───────┤│004│89年9月4日│20萬│未載│163686│├──┼───────┼────────┼──────┼───────┤│005│89年9月4日│20萬│未載│163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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