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柒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研磨盒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宏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大麻研磨盒1個及其內呈裝四氫大麻酚粉末(綠色粉末,嗣經員警以夾鍊袋包裝送驗,驗餘淨重0.1007公克),前開研磨盒乃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內所呈之四氫大麻粉末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得大麻研磨盒1個暨其內呈裝綠色
粉末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而前開呈裝在盒內之綠色粉末經以夾鍊袋包覆送驗結果(毛重0.25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007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1頁)附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就前開第二級毒品粉末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已用於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扣案呈裝毒品粉末之大麻研磨器1個,乃被告之友人
贈與被告,供其用以研磨大麻成絲,以便置入香煙吸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毒偵字卷第9頁、第42頁背面),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大麻研磨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指稱前開研磨盒乃專供施用大麻之用,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該研磨盒可自一般煙具店購得,可供研磨煙草使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2頁背面),可知該物除供被告研磨大麻外,亦有研磨煙草之功能,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聲請人並因而錯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聲請沒收銷燬之依據,亦有未合,惟此等物品本即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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