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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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宜懃與 周芳茹 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53號,彼此為鄰居,呂宜懃因認其住家漏水係周芳茹裝修房屋施工不當所致,雙方產生嫌隙。詎呂宜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周芳茹之糾紛,竟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乘周芳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子女上學之機會,騎乘其所有機車尾隨在後,嗣為周芳茹發覺而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0號出口公車站旁,並商請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車司機幫忙報警之際,呂宜懃基於妨害周芳茹行使權利之犯意,趁隙徒手將周芳茹插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鑰匙乙串拔下而掌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周芳茹自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嗣周芳茹配偶 黃定中 於同日7時稍後,在前述豐田街53號住處前之另台銀色機車把手上,發現上開鑰匙,經調閱住處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呂宜懃將上開鑰匙掛在機車把手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宜懃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宜懃固坦承於102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於豐田街53號告訴人住處前,將告訴人周芳茹騎用之機車鑰匙掛在另台機車把手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蹤告訴人出門,亦無拔下告訴人機車上之鑰匙,伊是在自己住處前方垃圾堆處撿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才會隨手掛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之機車把手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芳茹彼此為鄰居,被告因認其住家漏水係告訴人裝修房屋施工不當所致,雙方產生嫌隙,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案發之102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所騎乘上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0號出口公車站旁,卻因插於機車上之鑰匙遭人拔取,致無法騎乘該車離去,而於同日7時許稍後報警處理,及自同日8時30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告訴人10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乙件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及被告如何拔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鑰匙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芳茹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出門就發現被告在跟蹤我,後來到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那邊我有請公車司機幫我報案,當時我的機車停在公車停車處前面約20公尺,我跟公車司機講完話後,雖沒有看到被告拔我機車鑰匙,但我有看到她彎腰、手從我機車鑰匙附近收回去的動作,接著就發現我機車的鑰匙不見了,公車司機也跟我說鑰匙遭被告拿走了,後來我到捷運站的服務處借電話打給我先生,我先生在電話中說我鑰匙已經被掛回他機車的把手上,之後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掛回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意旨證述外,更詳為證稱:當天我從家中出發載小孩要到草衙捷運站,被告騎乘機車尾隨,我騎去的方向因為捷運在我的對面,我必須迴轉後才能到達捷運站,我還沒有到達捷運站之前,被告已經在前面的路口等我了,我就直接切過去逆向騎往捷運站,被告看我過去後也跟著過來擋在我機車前面,然後我們的對面有公車,我的車頭對著公車的車頭;被告就講了一些過去法院判決的事情,我回被告說妳若沒犯罪,怎會被判刑,被告就抓狂,要拿安全帽丟我,我和我女兒下車往停在一旁的公車跑去,機車留在原地,我請公車司機打電話報警,司機就說我機車鑰匙被被告拿走了,我回頭一看,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了,後來我到捷運站報警,警察表示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要我打電話給我先生看家中有無備用機車鑰匙,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時,他表示開門出去有看到他機車把手上面掛著我的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無訛。
㈢、復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102年4月19日7時起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於畫面時間顯示之該日7點1分12秒許,頭戴安全帽、手持鑰匙乙串,走近告訴人住家門前,被告持有鑰匙之右手且以狀似手帕或衛生紙之物品間隔,以免皮膚與鑰匙間之接觸,嗣後再將手上之鑰匙串掛置於告訴人門前之銀色機車把手上;而畫面中頭戴安全帽、手持鑰匙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以及上述銀色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告訴人周芳茹住家門前等情,分為被告所是承,且有監視器錄光碟擷取畫面、本院103年2月10日之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反面)。且查:
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覺被告跟蹤在後,而停妥機車
在前方之公車旁後,另商請不知名公車司機報警時,卻發覺其插置於機車上之鑰匙不見了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如前。參以被害人證述伊當日於6時55分從家裡騎乘機車出門、機車鑰匙不見之時間為7時許,而被告遭監視器拍攝到將告訴人之鑰匙掛在銀色機車把手上之時間,又恰為同日之7時1至2分許,且稽之上述畫面所示,被告於掛置告訴人機車鑰匙於另部銀色機車時,頭部呈尚戴安全帽之狀態,可徵被告於7時1至2分當時, 確甫 騎乘機車歸來。是其間關於告訴人請公車司機代報案、告訴人發現機車鑰匙不見了且同時看到被告騎車離去後,即進入草衙捷運站內報警處理,以及被告甫騎乘機車歸來,迅將該鑰匙掛置於隔壁告訴人門前機車把手等諸行為或情節,係前後密接地次第發生,告訴人指訴鑰匙不見了之情節,確與監視器所呈影像,大致吻合。
⒉復觀之被告走近銀色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持告訴人機
車鑰匙串之右手,尚以狀似手帕或衛生紙之物品間隔,以免右手皮膚與告訴人鑰匙串間有所接觸,顯見其恐自己所為遭查悉,而不欲告訴人鑰匙串上留有何其指紋或其他跡證之心態乙節,昭然若揭,益證告訴人指訴其機車上之鑰匙串確為被告拔下乙情,非屬無據。
⒊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其係當日6時55分騎乘機車出
門、機車鑰匙不見之時間為7時許,並於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後,迅即至捷運站內向警察報案,且配合警方回派出作筆錄,而於8時30分起進行相關警詢、告訴及筆錄製作等程序(見警卷第1至2頁);復觀之卷附警方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亦明載,告訴人報案時所指之案發時間為102年4月19日7時、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0號出口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稽之告訴人之鑰匙遭被告掛回銀色機車把手上之時間為同日之7時1至2分許。是綜觀上開案發經過,告訴人實無可能於案發時之7時許,至鑰匙被掛回機車把手之
7時1分許止,短短1、2分鐘內,竟可同時為進入草捷運站內報警;復騎其機車回住所、將機車鑰匙丟棄於被告住處垃圾堆後,伺機使被告發現上開鑰匙(且嗣後被告果真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因而掛回鑰匙)等諸行為,而遂其誣攀被告之餘地。從而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直接、間接事證之補強可知,告訴人周芳茹上揭指證:被告騎乘機車尾隨,並趁隙拔下插於告訴人機車之鑰匙乙串而掌有等節,並非子虛,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真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是伊在住處前垃圾堆處拾獲云云,嗣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質疑:機車鑰匙通常無標誌車主之記號,被告何能知道此乃告訴人之鑰匙乙節,固於本院審理補稱:伊曾與告訴人吃飯、逛街,所以知道告訴人之鑰匙云云。然告訴人未與被告交惡前,雖曾與被告一起吃飯、逛街過,惟告訴人從未出示機車鑰匙給被告看過,且當時尚未有該鑰匙串存在,已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遭拔取之機車鑰匙係由鋁製星型圖案串著,與被告吃飯、逛街時,伊係開著休旅車前去,當時還沒有那個星型鑰匙圖案串,且伊也沒有給被告看過該串鑰匙過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反面)。衡以機車鑰匙乃日常交通工具之用物,而一般鋁製星型圖案之機車鑰匙串,亦無甚新奇特異性,即使朋友一起吃飯、逛街,衡情,亦少有特加出示與朋友觀看、討論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從未出示鑰匙串予給被告看過之證述,尚符情理,且與一般經驗無悖,應屬可信。況告訴人另稱,渠當時根本尚未有該鑰匙串等語。是被告上開:伊係在自己住處前方垃圾堆處撿到告訴人機車鑰匙,才會隨手將該鑰匙串掛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之機車把手上云云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上開強行拔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無法騎乘發動機車,並已對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核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客體,限以人為對象,尚有誤會。至被告嗣後又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強暴於被害人時,被害人須在場,始有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不在場,自不構成強暴事由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拔取告訴人插於其所騎乘之上開XB9-0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而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時,告訴人確在現場目堵被告彎腰、手從伊機車鑰匙附近收回去,之後並因伊機車鑰匙不見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並無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不在場、與刑法強制罪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並經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卻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再度犯本案之罪,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心身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非嚴重,且於案發後不久即將機車鑰匙掛回告訴人住所前之機車把手上,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103年5月21日之審理過程中,所為部分言行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顯見其不思悔改、目無法紀之惡劣犯後態度等語,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復認被告於前開審理時可能涉嫌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案辦理,為免對被告上開相同行為,復於本案予以再次重覆評價,恐有量刑過度之危險,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哲鋒本案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