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