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黃敏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敏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十一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足佐,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王敏慧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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