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 傅維明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維娜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疏未審究受扶養人即兩造父母傅○、林○○二人生前名下有無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即逕以去世後遺產稅核課資料回溯認定傅○、林○○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顯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係以:傅○、林○○生前有相當之存款、不動產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再抗告人縱曾為傅○、林○○支付其所主張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等費用,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因認再抗告人不能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費用等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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