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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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詳如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英傑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8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97年10月23日前之當月某日晚間11時許」,在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26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於98年3月26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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