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 劉慧琪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楊啟豐
戴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啟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君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楊啟豐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告戴君儀負擔。」;相對人楊啟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應繳裁判費191,5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12,997元【計算式:191,5200.59=112,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啟豐應負擔55,541元【計算式:191,5200.29=55,541】、相對人戴君儀應負擔22,982元【191,520─112,997─55,541=22,982】。
(2)、第二審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楊啟豐上訴於第二審,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由上訴人負擔。前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12,997元【計算式:191,5200.59=112,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啟豐應負擔55,541元【計算式:191,5200.29=55,541】、相對人戴君儀應負擔22,982元【191,520─112,997─55,541=22,982】之部分,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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