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本院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104年6月2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573號│第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87號│1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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