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MASONM(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MMASONM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7786公克)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KIMMASONM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2月1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自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1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併有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被告在本案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04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13公克)、白色結晶塊6包(淨重合計3.4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68公克)、白色結晶4包(淨重合計0.32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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