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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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
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強本案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本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於103年8月18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05年4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72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為警攔查進行酒測臨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逮捕移送雲林地檢,經檢察官訊後,於10
5年4月2日由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1477號乙種指揮書(嗣換發105年度執緝金字第151號甲種指揮書)送監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51號案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之父 王昭傑 於受刑人入監後,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105年
4月11日雲檢銘金105執聲他235字第9976號函否准其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係5年內3犯,且酒測值高達0.62毫克,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釋,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本判決前之100年10月25日、101年8月3日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3度再犯,並無疑問,檢察官上開否准處分所依憑之事實並無錯誤。
㈢、再考量受刑人於5年內3度觸犯相同法律,顯見受刑人無視法律誡令,上開判決及刑之執行顯然對被告未生矯正之效,而被告除於5年內3度再犯本判決之罪行,於本判決確定後更畏罪逃匿(103年度執助字第422號執行傳票為被告親收,見103年度執字第1477號卷)遭通緝,復又於通緝期間4度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上訴中),業經說明如上,亦突顯受刑人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無法期待其恪遵法律規定,而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危害,受刑人密集再犯,如令其易科罰金,不僅就受刑人而言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檢察官以上開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並否准受刑人之父王昭傑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何違反裁量權之情況,聲請人就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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