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吳鈺芬 更名前為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
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93年6月9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分36期清償,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
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至95
年4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未
清償。嗣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0
日讓與原告,為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融
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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