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山羌叁隻、赤腹鼯鼠壹隻、土製獵槍叁把、花磷炮陸拾玖個、彈珠壹包及火藥肆拾玖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乙○○、丙○○三人,明知山羌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時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各持一把土製獵槍,攜帶花磷炮六十九個、彈珠一包及火藥四十九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臺東縣金峰鄉壢丘村山區,以土製獵槍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三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赤腹鼯鼠一隻,嗣於翌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前揭獵物下山,行經前○○○鄉○○村○○段○區○○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三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赤腹鼯鼠一隻、土製獵槍三把、花磷炮六十九個、彈珠一包及火藥四十九包。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書記官徐源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