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鄰家蒸餃」附近,竊取戊○○掛置在其機車龍頭下方之皮包一只得手;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東市○○街○○○號「順陽壇命相館」內,竊取甲○○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十一面得手;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憶柏大飯店」後方,徒手竊取丁○○所有,架設於飯店後方之監視器及支架一組得手,繼將上開竊得之監視器予以變賣,其餘物品則分別丟棄在臺東市○○路○○○巷○○○號圍牆內、臺東市○○○○道附近之荖葉園及其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旁之巷道內。嗣丙○○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拘捕接受詢問時,於前揭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陳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因另案接受警詢時,在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一份足據,是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生危害,惟觀其犯罪情節、手段,惡性尚非重大,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