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65號原告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2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聘僱逃逸之越南籍 阮玉光 (NGUYENNGOCQUANG,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及 吳世英 (NGOTHEANH,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原告營業所從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乃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認該兩名外籍勞工於原告營業所從事工作,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為警於現場查獲,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警訊中及訴願書內容已詳細說明該兩名逃逸外勞,早經原告予以解僱,並不存在聘僱關係,然被告於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答辯書竟仍陳言,該兩名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受僱於原告,如此不符事實至為明顯;又警察局另脅迫該兩名外籍勞工製作不實筆錄且又無合法翻譯人員在場,不顧外籍勞工之權益;再者原告亦已做到防範措施,並無故意之犯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查訴外人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原係福興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擔任製造業技工,93年3月6日逃逸;NGO
THEANH原為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弄○○號擔任製造業技工,同年7月6日逃逸,上開2人連續曠職達3日與雇主失去聯繫後,各經雇主以書面通報,聘僱許可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廢止,該2人嗣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及15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經調查發現渠等於逃逸期間受僱於原告,有原告董事 沈秀蘭 、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NGOTHEANH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真,原告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㈡原告聘僱外籍勞工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NGOTHEANH之事實,係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2名逃逸外籍勞工為警查獲時,已被原告所解僱,然渠等聘僱關係存在之時,就業服務法業已明文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所為處分,係依據原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甚明,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義;另稽之原告董事沈秀蘭之調查筆錄內容:「(問:警方在93年12月15日...借提NGUYENNGOCQUANG先生【即阮先生】及NGOTHEANH先生【即N先生】個別到你們高雄市○鎮區○○路○號【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面對質並領取他們工作所剩餘的工資,上述是否實在?他們是誰介紹到妳們公司上班?從事何種類工作?)答:起初是NGOTHEANH【護照號碼:M00000000】妹妹【 阿懷 】來我公司應徵,隔天阿懷告訴我他哥( 阮氏英 【查其音譯錯誤,應為吳世英,即N先生】)」也在找工作,當天我就叫他們上班,外勞NGUYENNGOCQUANG是阮氏英帶來我們公司上班,他們說他們是兄弟關係。從事技術性工作【如鉋床、銑床等工作】。」「(問: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為負責人?妳與公司有何關係?誰指派他們的工作?外勞薪資如何算?)答: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甲○○】,甲○○授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公司一切事務均須向負責人報備。外勞月薪每個月新臺幣1萬8千元,由我支付他們的薪資。」由此除可證明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該兩名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外,更明白顯示該違規情事係原告本身未善盡法律上應注意之義務所致,故原告空言其已竭盡防範措施,而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又本件關於外國人筆錄之製作,均有通譯於現場翻譯,且筆錄末行亦註明筆錄內容由通譯以其母語朗誦,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意旨,復經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吳世英(NGOTHEANH)簽名捺指印於後,顯見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更無侵害外勞權益可議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聘僱逃逸之越南籍阮玉光(NGUYENNGOCQUANG,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及吳世英(
NGOTHEANH,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原告公司內從事鐵線圈及鉋床、銑床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3年12月15日查獲,乃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等情,有查緝非法外(僑)勞案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940004853號函、偵訊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如前所述,洵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前揭越南籍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吳世英(NGOTHEANH),原分別係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福興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鄉○○村○○路○段○○弄○○號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分別於93年3月6日、同年7月6日逃逸,各經雇主以書面通報,聘僱許可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廢止,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人詳細資料表及前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嗣該兩名外籍勞工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經調查發現渠等於逃逸期間受僱於原告,有原告董事沈秀蘭於警訊時稱:「(問:警方在93年12月15日從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借提一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NGOCQUANG...與93年12月16日從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借提一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OTHEANH...個別到你們高雄市○鎮區○○路○號〔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面對質並領取他們工作所剩餘的工資,上述是否實在?他們是誰介紹到妳們公司上班?從事何種類工作?)起初是NGOTHEANH〔護照號碼:M00000000〕妹妹〔阿懷〕來我公司應徵,隔天阿懷告訴我他哥〔阮氏英〕也在找工作,當天我就叫他們上班,外勞NGUYENNGOCQUANG是阮氏英帶來我們公司上班,他們說他們是兄弟關係。從事技術性工作〔如鉋床、銑床等工作〕。」「(問: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為負責人?妳與公司有何關係?誰指派他們的工作?外勞薪資如何算?)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甲○○〕,甲○○授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公司一切事務均須向負責人報備。外勞月薪每個月新臺幣1萬8千元,由我支付他們的薪資。」「(問:你是否知道該二名外勞是逃逸外勞?你們公司除了給他薪資?還有沒有提供膳宿?)不知道,我只有付薪資給他們,沒有提供膳宿。」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2~23頁);再參以越南籍阮玉光(NGUYENNGOCQUANG)於警訊時亦稱:「我是於西元2002年12月23日自高雄機場入境台灣,來台目的是擔任砂輪工,雇主叫福興隆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於西元2004年3月6日逃逸...」「我逃逸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道住址我看不懂中文,公司名稱我也看不懂,從事鐵線加工,一天工資新台幣600元,至今已有四個月...。」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6~17頁),復有臨場檢查情形表所載:「阮玉光於該公司工作八天半,工資於現場清點予阮玉光,共計新台幣四仟六佰伍十元正。如無誤由外勞於現場清點及簽名。」(詳原處分卷第15頁);另一越南籍外籍勞工 吳世光 (NGOTHEANH)於警訊時亦稱:「我是於西元2003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台灣,來台目的是擔任玻璃技工,雇主叫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於西元2004年7月6日逃逸...」「(問:你今日被警方借提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三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是你逃逸期間上班工作方地點?經你當場指認該公司負責人 沈富銘 是否就是僱用你本人的老闆?)是,是他本人沒錯。」等語(詳原處分卷第45~46頁),復有出勤打卡表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36頁、第57頁)可佐,足證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該兩名逃逸外籍勞工情事至明;況原告主張「於警訊中及訴願書內容已詳細說明該兩名逃逸外勞,早經原告予以解僱,並不存在聘僱關係」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僱用該兩名外籍勞工情事,是被告據予裁罰,洵無不合。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局脅迫該兩名外籍勞工製作不實筆錄且又無合法翻譯人員在場,不顧外籍勞工之權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於製作越南籍外籍勞工筆錄時,均有通譯於現場翻譯,有該筆錄末行通譯簽名可按,復經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吳世光(NGOTHEANH)簽名捺指印,足見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所屬警察局人員有脅迫該兩名外籍勞工製作不實筆錄情事,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八、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查本件原告雇用前揭逃逸外籍勞工情事,業據原告董事沈秀蘭於前開警訊中詳述在案,即原告代表人甲○○亦稱:「我們公司欠該外勞多少錢我不知道。該外勞的薪資我只知道今天他向沈小姐領他八天半工資,共計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元正,已跟他算好了。」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原告對於前揭逃逸外籍勞工之僱用,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據以裁罰,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聘僱逃逸之越南籍阮玉光(NGUYENNGOCQUANG)及吳世英(NGOTHEANH),於原告營業場所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二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