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再審原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再審被告李 張新銀
即 李春喜 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再審原告陳情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再審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辦,故以逾期不予受理函復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再審被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審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該院另以裁定駁回;至對本院前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部分,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應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拆除補償事件主要爭執所在,厥為再審被告是否屬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而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再審被告申辦拆除補償事宜。並認再審被告所在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根據再審原告建立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通知轄區內各養豬戶(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辦,再審被告亦列名在冊,認定再審被告既為列冊通知之對象,則其屬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乙情,即足認定。然而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究否在該調查紀錄內,當可向農委會函查,原審判決僅以美濃鎮公所之養豬戶(場)名冊,認定再審被告即在上揭農委會之調查紀錄中,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亦載明依據「水資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三(一)規定,適用對象為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再審被告非屬上開農委會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戶,顯見原審判決關於上揭農委會調查紀錄之認定,有違法令。
二、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一)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督導之下級執行單位,自始未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受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受理再審被告之申請。然雙掛號通知,僅為送達方式,本件計畫執行之初,美濃鎮公所村里幹事曾通知再審被告申辦,並經系爭計畫委辦公司即環佑公司以電話通知再審被告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三)下午二時於福安國小活動中心所舉辦之說明會,當時村里幹事現場調查拆除意願,再審被告表示不願拆除,此有當時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足見再審被告已充分知曉上述補償之辦理規定事宜,並獲得意見陳述之機會,環保署之公告及再審原告之通知,已到達再審被告,縱再審被告未收受雙掛號通知,亦應認為再審被告經面告以及表示拒絕,而生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但書所規定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再認再審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載明已由村里幹事面告,並經再審被告表示拒絕拆除之意思表示,縱使再審被告未收受雙掛號通知,亦應認為再審經面告以及表示拒絕,再審被告已親自獲知申辦訊息,並表達意見,縱然美濃鄉公所未以雙掛號送達亦應視為於程序上業已補正,則原審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未受合法通知,自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在本院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表示:「 李張新銀 並不在名冊裡面,但李春喜畜牧場有在名冊裡」、「補償適用對象是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記錄有畜牧場,當時登記有案的是李春喜畜牧場。」詎再審狀表示再審被告非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況此部分係就事實認定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狀中所稱:村里幹事於該計畫執行之初,曾通知再審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因村里幹事未曾通知,再審被告亦未曾接到環佑公司電話通知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說明會,再審被告亦未參加該說明會,於本院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證實再審被告未參與該說明會,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再審被告有參與,而村里幹事調查拆除意願表,與「申辦通知函」係屬兩回事,其非說明會場合,村里幹事只是調查要不要繼續養豬,未告知政府已制定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之具體辦法,要對拆除養豬場者為具體補償,更未告知有申辦期限及逾期不受理之規定,更未告知未提出申辦則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強力稽查取締,「申辦通知函」格式中所應通知之事項,無一項告知,豈可稱再審被告已充分知曉上述補償之辦理規定事宜,已生與送達相同效力。且其所稱之拆除意願調查表,本應在事實審提出,以便再審被告加以辨認並駁斥,所謂拆除意願調查表根本不能與申辦通知函相提並論,其能提出而不於原審提出,恐係自知當初拆除意願調查表根本未將應通知之充足資訊通知,無法取代申辦通知函而不敢提出,今就此事實認定部分加以爭執,並於再審狀中表示,再審被告係經村里幹事「面告」及「表示拒絕」,則村里幹事由誰?對再審被告面告?其內容?與申辦通知函之內容是否一致?況以雙掛號方式寄出申辦通知函乃前揭補償注意事項明定之必要程序,環保署所印製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其中第三十八頁列出: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其中第二點通知申辦欄即明文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於一個月內依縣(市)政府公告執行區域及期限,按名冊以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及申辦相關文件。」並就「申辦通知函」之格式在詳為指示,因之再審原告職司督導,自應遵此辦理,殊不能藉詞再審被告已參加說明會,村里幹事已面告及做拆除意願調查表,而免去再審原告督導美濃鎮公所遵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之法定義務責任。何況再審被告未參加說明會,村里幹事亦未面告申辦通知函內容事項,只是單純調查要不要繼續養豬,再審被告確實未知悉申辦通知內容事實,再審原告就事實認部分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誠屬莫名。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既曰適用法規錯誤,尚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以:
1、依據「水資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三(一)之規定,適用對象為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再審被告非屬上開農委會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戶,顯見原審判決關於上揭農委會調查紀錄之認定,有違法令。
2、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督導之下級執行單位,自始未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受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受理再審被告之申請。然雙掛號通知,僅為送達方式,本件計畫執行之初,美濃鎮公所村里幹事曾通知再審被告申辦,並經系爭計畫委辦公司即環佑公司以電話通知再審被告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於福安國小活動中心所舉辦之說明會,當時村里幹事現場調查拆除意願,再審被告表示不願拆除,足見再審被告已充分知曉補償辦理規定事宜,及有意見陳述機會,環保署之公告及再審原告之通知,已到達再審被告,縱再審被告未收受雙掛號通知,亦應認為再審被告經面告以及表示拒絕,而生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但書所規定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再認再審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關於上揭農委會調查紀錄之認定,有違法令之部分。原審判決係以:「本件原告所在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根據被告建立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通知轄區內各養豬戶(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辦,原告即李春喜畜牧場亦列名在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通知名冊附卷足按;又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所述理由,該名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有畜舍存在者為準據。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列冊通知之對象,則其屬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乙情,即足認定。」(原審判決第九頁)為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再審被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則原判決係根據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有畜舍存在者為準據之再審原告所建立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而認定再審被告屬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等情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核均屬原審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法規適用之問題。亦即原審判決係以查得之證據資料而認定再審被告屬於上開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而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適用,自無與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之情事。
(四)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面告以及表示拒絕,而生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但書規定與送達相同之效力,自不得再認再審被告未予合法通知之部分。按「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係規定訴訟期日告知之方式,自與本件環保署為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所訂定補償注意事項之第八點及第十三點(一)規定:「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予受理...。」、「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市)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場)名冊及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函給養豬戶(場)申辦。」不同,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明。又原審判決係以:「...本件原告既為列冊通知之對象,則其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乙情,即足認定,準此,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自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提出申辦,始為適法。然據證人 黃銘英 【即美濃鎮公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承辦人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當時雖依被告所檢送之養豬戶(場)名冊辦理通知事宜,然並未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而係以一般平信通知,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接獲合法通知等語,洵屬真實。故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既未依規定將申辦通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遷補償』,業已逾期為由,而不予受理。末查,被告所稱其已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原告應已得知相關申辦資訊云云,縱然屬實,然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為前揭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明定之必要程序,被告職司督導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依期限執行養豬戶(場)拆除補償案之責,自應遵此辦理,以昭公信,殊不能藉詞原告應已從各種宣導管道得知申辦資訊為由,遽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而不予受理,...。」(該判決第九至十頁)業已明確闡釋其認本件按前揭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再審原告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再審被告為必要之程序,即難認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再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受申辦通知,其申辦逾期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係因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根據再審原告建立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通知轄區內各養豬戶(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辦,再審被告即李春喜畜牧場亦列名在冊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既為列冊通知之對象,則其屬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乙情,即足認定。然而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為一客觀事實,再審被告是否在該調查紀錄內,當可向農委會函查,原審判決僅以美濃鎮公所之養豬戶(場)名冊,認定再審被告即在上揭農委會之調查紀錄中,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主文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宣示,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自不得指原審判決有該款之再審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