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月5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債權已不存在之未到期利息本票,因抗告人已償還本金,故兩造間已無債權關係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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