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偵字第5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乃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且本件乃係因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與 張曉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益證被告確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015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與張曉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雖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