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克,取樣零點零貳玖陸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合計淨重
0.4298克,取樣0.0296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002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月30日(95)安鑑字第014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