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區○○街○○號13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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