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23號、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2次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達每公升
1.49毫克、0.6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2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先因酒後駕車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肇事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9毫克,僅隔2週,竟即再度酒後駕駛汽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49毫克、0.68毫克,所駕駛者為汽車,危險非低,且均確已釀成交通事故等情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