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10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
。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0月10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吸食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2條。
三、扣案吸食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2條,係被移
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