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徐豐明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綽號「 阿明 」者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從高雄市旗津區棒球場附近、駕駛HE-六三九號大貨車,擬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交給綽號「阿明」者,上訴人實不知道車上裝載紙箱內之貨品,係走私進口之洋菸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自高雄市旗津區棒球場附近,受綽號「阿明」之託,駕駛大貨車裝載完稅價格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洋菸,欲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交給「阿明」,於行經高雄市○○○道中興前端為警查獲。已敍明業據上訴人供認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受「阿明」之囑咐,駕駛大貨車被警查獲貨車上紙箱內之洋菸不諱,且扣押之未稅洋菸共二百六十一箱,有十三萬零三百包,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如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不熟習無犯意聯絡,「阿明」豈會將裝載二百餘萬元價值貨品之大貨車交上訴人運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道車上所裝載的貨品是走私進口的洋菸,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按上訴人是否知悉車上之貨品係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乃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情,與「阿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