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八二七、一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意圖販賣,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重約一公斤又二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段○○○號五一○室,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開安非他命乃共同被告 孫賢德 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違禁物品(包括毒品及槍枝子彈)均係被告甲○○囑孫賢德自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八搬運移入同市○○路○段○○○號五一○室藏置者,經同案被告孫賢德供述綦詳(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而該查扣安非他命之處所,雖係孫賢德與被告之弟所出面承租,然係被告要求彼等承租供其戒毒之所,被告並於承租之後,前往查看該處所是否隱密,及要求房東允其更換門鎖,其間房租均由被告支付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八-九九頁)。且被告持有該處所之鑰匙,有該鑰匙扣案可佐;又該安非他命被查獲時,被告雖未在場,僅孫賢德在場,惟當時孫賢德係受被告之託前往該處取槍,於取得手槍一支外出時,在屋外為警查獲,孫賢德乃全盤供出,並帶警返回該處搜出該安非他命,倘該安非他命係孫賢德所有,當無自行帶警搜出而又否認為其所有之理,況孫賢德帶警起出之物品,除前述安非他命外,尚有毒品與諸多制式、非制式之槍彈,上開毒品、槍彈均經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何以獨獨查扣之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又孫賢德雖供承曾取該安非他命吸用等情,乃因孫賢德與被告交情匪淺之故,此從被告委託孫賢德前往上址取槍乙節,即可知悉。綜上觀之,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上開安非他命為孫賢德所有之辯解,而捨證人孫賢德之證詞,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共同被告孫賢德於八十五年初以迄案發時止,因無固定職業,手頭拮据,借住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八被告承租之房屋,不僅房租及裝璜費均由被告獨自承擔,連其零用錢均仰賴被告接濟,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九八頁正面)。而扣案一千二百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苟該安非他命係孫賢德所購置,則其龐大之購毒資金何來﹖原審並未查明,遽信被告片面無憑之辯詞,率認該安非他命係屬孫賢德所購置之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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