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
上訴人 林福貴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 律師 吳文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 何文彬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福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 林雯陽 名義之本票二紙持向自訴人何文彬供作擔保,調借現金使用,則其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係偽造案外人林雯陽名義之本票,而非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原判決於理由內稱「被告以偽造同一人之本票,供支票借款之擔保,尚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似謂自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而受有損害,則自訴人並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原審未諭知自訴不受理仍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判罪之資料。上訴人迭次供稱 何坤陵 (林雯陽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連同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狀交 伊持 向自訴人借款,並聲請調查鑑定上開本票及支票上林雯陽之印文是否相符。乃原審並未查明上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票號究係第幾號﹖竟以不相干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紙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以該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上林雯陽印文與本票上林雯陽印文不相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查何坤陵既承認將其配偶林雯陽名義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借與上訴人供週轉使用,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所有權狀借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何必冒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偽造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實情如何,猶待審慎判斷。又原判決於理由㈢內既謂該二紙本票之金額、發票人姓名及住址之筆跡與上訴人平常書寫之筆跡不相符,而與何坤陵之筆跡相似,但未檢送有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調查鑑定該筆跡是否為他人偽造,徒以何坤陵之筆跡橫豎分明,容易模仿,遽認該二紙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陳宗鎮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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