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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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王子豪 受胎,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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