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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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啤酒10多瓶(見偵卷第65頁),因大量飲用酒類,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於飲酒完畢後僅約5小時,即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具高速性、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及注意程度之自用小客貨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國道駕駛人及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不慎在國道上追撞前車(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至12月6日1時30分許之期間,在位於桃園市某撞球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3號道路上,於113年12月6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5.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邢博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無人受傷)。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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