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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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新北大橋方向自摔後」,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新北大橋方向自摔後」。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酒測過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測過程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刪除。

 ㈤補充「被告吳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雖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被告已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送醫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2118號卷第13頁)、酒測過程翻拍照片6張(見偵32118號卷第1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見偵32118號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相當程度影響,故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17號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吳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7)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新北大橋方向自摔後,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警方於113年2月7日5時21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對吳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肇事監視器畫面、酒測過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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